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149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新田园6组团10-13幢102、103室。
负责人:周丽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蔷薇、夏晓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春。
被告:温州港盛龙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路集装箱码头内。
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建宇、王祥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春。
被告:邓志坚。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港盛龙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黄晓春、邓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16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6.7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暂算至2015年12月27日,欠息2112.44元。(2)49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按照年利率6.21%计算,扣除已偿还部分,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9.315%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暂算至2015年12月27日,欠息49328.94元。截止2015年12月27日,欠息合计51441.38元,本息合计6551441.38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901室房产所有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州港盛龙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黄晓春、邓志坚对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9日,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D9003201100000046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9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73.1平方米)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为993万元。2011年4月21日,双方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温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10818号],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993万元。
2011年4月18日,被告温州港盛龙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320110000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保证。
2015年6月26日,被告黄晓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3201500000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额为650万元的连带保证。
2015年6月26日,被告邓志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32015000000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额为650万元的连带保证。
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0320152803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具体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从2015年7月7日起到2016年7月7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9%,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18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依约放款。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元,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期内利息60048.7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304.39元,逾期利息9053.33元。
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0320152804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具体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起到2016年9月24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21%,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315%。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依约放款,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2日扣划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上款项25151.82元、5898元、15元、240.47元、5元,均用于偿还欠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期内利息228181.4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729.33元。
另查明,被告温州港盛龙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黄晓春、邓志坚均有向原告出具担保人确认书,确认知晓编号900320152804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归还温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应急转贷资金。
本院认为,编号为900320152804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目前虽未到期,但根据双方的约定,现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可提前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包括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最高限额,抵押人及保证人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抵押物虽系债务人提供,但其他保证人与原告均就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约定,应从其约定。被告温州港盛龙散装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应先处置抵押物,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期内利息60048.78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期内利息的复利1304.39元,逾期利息9053.33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60048.78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期内利息228181.4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729.33元;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21%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复利以当期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315%计算,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9.315%计算,以上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
三、如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9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73.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03201100000046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93万元。
四、被告温州港盛龙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黄晓春、邓志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分别与编号为ZB9003201100000079、ZB9003201500000029、ZB90032015000000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0万元、650万元、65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0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080元,由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港盛龙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黄晓春、邓志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聪碧
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
人民陪审员 张芳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