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4民初3028号
原告:戴家有,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判,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邓长勇,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戴家有与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判、邓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家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判、邓长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家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3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中片的旧村改造工程,另还约定了工程工期、造价、违约责任等。从2015年4月开始,应被告**判、邓长勇要求,原告多次向岩坦村中片的旧村改造工程工地提供红砖,原告每次供货均提供收款收据交由被告邓长勇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上载明品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合计总货款370039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240039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中片(五房)旧村改造工程,需要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从而邀请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到现场察看,也未了解该旧村改造工程相关情况下,于2015年3月18日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到现场察看和了解该旧村改造工程相关情况下,发现该工程根本未到达进场施工的要求,在该工程开工日期前就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此,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未派相关人员进场施工,也未收取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判、邓长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其中有二份收款收据(№8746621、№8746622)的收款单位上所签是什么人的名字,原告无法说明清楚,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二份收款收据(№8746621、№8746622)不予认定,对其他的收款收据,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戴某所作的证言,其中证明原告有向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中片旧村改造工程的工地运砖的事实,有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所作的证言,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中片的旧村改造工程,约定协议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另还约定了工程的建筑面积及总投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3月30日,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自愿同意解除。从2015年4月开始,应被告邓长勇要求,原告多次向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中片的旧村改造工程工地提供红砖,原告每次供货均提供收款收据交由被告邓长勇签字确认,合计总货款363009元,被告邓长勇仅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233009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已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中片的旧村改造施工工程,同时,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红砖用于岩坦村中片的旧村改造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应被告**判的要求提供红砖用于工地施工,要求被告**判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虽有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判在工地上做管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应被告**判的要求提供红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判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长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有被告邓长勇签名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有被告邓长勇支付部分货款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邓长勇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收款收据中有二份收款收据(№8746621、№8746622)没有邓长勇签名确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二份收款收据中的金额合计7030元不应计入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家有货款23300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家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原告戴家有负担144元,被告邓长勇负担4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 徐银娄
人民陪审员 徐 才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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