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0892号
原告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开发区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盛龙公司向原告购买卡特彼勒306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系列号:MXH01024),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对被告盛龙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盛龙公司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盛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盛龙公司给付货款151968.8元及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被告应付款的次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七暂计至2013年9月11日为26609.51元,庭审中原告降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盛龙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70元;3、被告***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盛龙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盛龙公司向原告购买卡特彼勒306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419715.68元,首付款159200元,余款24个月付清,每月还款10854.82元;原告已于2011年7月3日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盛龙公司;合同第10条第2.2款的约定,被告盛龙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
2、2011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被告盛龙公司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盛龙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3、2014年3月29日欠款明细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10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盛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直至付款之日,现在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4、2014年1月7日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470元,依据合同第11条第2款的约定,诉讼以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包括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卖方(原告)销售给买方(被告盛龙公司)卡特彼勒306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系列号MXH01024),单价419715.68元;交货地点徐州市鼓楼区;买方应在货物交付前首付159200元,余款在随后的24个月内于每月15日前付至卖方银行账户,每月15日前支付货款10854.82元;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应向卖方承担逾期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买方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且逾期30日以上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立即付清本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及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卖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后,买卖双方的关系即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本合同经公证后成为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买方如违约,卖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因本合同产生、未依据前款约定强制执行的争议,买卖双方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
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盛龙公司因购买卡特彼勒306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系列号MXH01024)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盛龙公司支付首付款1592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3日将设备交付被告盛龙公司,被告盛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接收证明。双方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盛龙公司应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每月2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分期货款10854.82元。
合同在履行中,被告盛龙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7日分别给付原告10854.82元,2012年3月16日给付10853.90元、2012年4月17日给付10854.42元,2012年5月17日给付原告10854.82元,2012年6月之后的货款未再给付。至2013年7月20日合同付款期限到期,被告盛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1968.8元。
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分期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盛龙公司多次未按时履行,至合同付款期满,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1968.8元。对此被告盛龙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龙公司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已支付货款,从盛龙公司每次逾期付款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未付的货款,从盛龙公司每次逾期付款的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2012年3月20日及2012年4月20日原告还款不足的部分,原告未计算违约金,本院亦不予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盛龙公司赔偿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70元的诉讼请求,该律师费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被告***为被告盛龙公司履行销售合同义务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盛龙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龙公司追偿。
被告盛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968.8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1日,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每月20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均以10854.8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机械(杭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47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58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峰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董 波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