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6718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宸伟,该银行职员。
被告: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园大厦B幢二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曾瓯。
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春。
被告:黄晓春。
被告:谢建益。
被告:曾瓯。
被告:曾晔。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信公司)、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黄晓春、谢建益、曾瓯、曾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恩信公司归还编号为733002014企贷字00122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11日欠利息131950元、复利3724.1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0万元、1319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5‰计算);2.被告恩信公司归还编号为733002014企贷字0011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5日欠利息155992.89元、复利4861.11元,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欠逾期利息11970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70万元、155992.8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3.被告恩信公司归还编号为733002014企贷字00121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欠利息、复利 3685.9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0万元、1313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5‰计算);4.被告恩信公司归还编号为733002014企贷字00119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9日欠利息、复利5665.74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欠逾期利息127312.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17587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5.被告盛龙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黄晓春、谢建益、曾瓯、曾晔对上述债务在1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就被告曾晔所有的坐落于新蒲路云中花园××幢××室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61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黄晓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球山花园3幢103室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涉案主合同、担保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如下表示。
涉案四份主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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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 款 人 |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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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 款 人 |
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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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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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称 |
733002014企贷字0011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 |
签订时间 |
2014年9月5日 |
借款本金 |
320万元 |
借款用途 |
购 货 |
借款期限 |
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合同第1.3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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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 |
期内 利息 |
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 ‰(合同第2.1条)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第5.2条)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5.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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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复利 |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8.1条) 据此确定的罚息月利率为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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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情况 |
借款 给付 |
2014年9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32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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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本付息情况 |
已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之后开始欠息,2015年12月11日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还本金50万元,后未还本付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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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债权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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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结欠本息 |
本金 |
欠本金17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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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截止2016年5月20日,欠利息(期内利息)155992.89元、逾期利息(罚息)219787.5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9953.41元,合计欠息3957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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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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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称 |
733002014企贷字0011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 |
签订时间 |
2014年9月9日 |
借款本金 |
350万元 |
借款用途 |
购货 |
借款期限 |
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合同第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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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 |
期内利息 |
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 ‰(合同第2.1条);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第5.2条);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5.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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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复利 |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8.1条)据此确定的罚息月利率为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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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情况 |
借款 给付 |
2014年9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3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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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本付息情况 |
已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2015年12月15日还本金350万元,后未还本付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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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债权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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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结欠本息 |
本金 |
已结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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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截止2016年5月20日,欠利息(期内利息)175875元、逾期利息(罚息)127312.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2417.84元,合计欠息32560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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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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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称 |
733002014企贷字00121号 《非自然人借款合同》 |
签订时间 |
2014年9月10日 |
借款本金 |
300万元 |
借款用途 |
购货 |
借款期限 |
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合同第1.3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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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 |
期内利息 |
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合同第2.1条);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第5.2条);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5.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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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复利 |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8.1条) 据此确定的罚息月利率为9.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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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情况 |
借款 给付 |
2014年9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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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本付息情况 |
已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后未还本付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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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债权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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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结欠本息 |
本金 |
欠本金3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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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截止2016年5月20日,欠利息(期内利息)131300元、逾期利息(罚息)24667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4482.05元,合计欠息39245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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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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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称 |
733002014企贷字0012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 |
签订时间 |
2014年9月11日 |
借款本金 |
300万元 |
借款用途 |
购 货 |
借款期限 |
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合同第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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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 |
期内利息 |
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 ‰(合同第2.1条);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第5.2条);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5.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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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复利 |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8.1条)据此确定的罚息月利率为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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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情况 |
借款给付情况 |
2014年9月12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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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本付息 情况 |
已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后未还本付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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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债权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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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结欠本息 |
本金 |
3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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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截止2016年5月20日,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31950元、逾期利息(罚息)24570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4530.84元,合计欠息39218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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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三份担保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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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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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号 |
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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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称 |
最高额保证合同 |
签订时间 |
2012年8月16日 |
保 证 人 |
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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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类型 |
最高额保证合同 |
保证方式 |
连带责任保证 |
最高额限额 |
15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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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 |
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合同第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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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范围 |
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第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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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合同条款 |
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合同第2.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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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代偿 情况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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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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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号 |
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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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称 |
最高额保证合同 |
签订时间 |
2012年8月16日 |
保 证 人 |
黄晓春、谢建益、曾瓯、曾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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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类型 |
最高额保证合同 |
保证方式 |
连带责任保证 |
最高额限额 |
15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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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 |
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合同第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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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范围 |
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第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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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合同条款 |
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合同第2.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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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代偿 情况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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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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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号 |
温银733002012年高抵字001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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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称 |
《最高额抵押合同》 |
签订时间 |
2012年9月19日 |
登记时间 |
2012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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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 |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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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 押 人 |
曾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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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描述 |
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云中花园××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
房屋、土地权证号 |
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38126号,温国用(2011)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34.63㎡ |
最高债权余额 |
610万元 |
他项权证号 |
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40170号 |
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 |
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合同第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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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范围 |
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第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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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合同条款 |
抵押人自愿以上述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恩信公司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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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代偿情况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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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733002014企贷字0011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95733.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70万元、155992.89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33002014企贷字0011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75875元、逾期利息127312.5元及复利(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复利为22417.84元,之后的以175875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733002014企贷字0012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92457.0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0万元、13130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733002014企贷字0012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92180.8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0万元、13195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五、被告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50万元为限;
六、被告黄晓春、谢建益、曾瓯、曾晔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50万元为限;
七、若被告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条款中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曾晔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云中花园××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34.63㎡]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3002012年高抵字001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61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7140元,由被告温州恩信能源燃料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盛龙建设有限公司、黄晓春、谢建益、曾瓯、曾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春
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
人民陪审员 林 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