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

***、杭州**石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04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锋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128号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1748148U。
法定代表人:叶忠星。
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振瓯路77号2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217294。
法定代表人:杨显丰。
原告***与被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东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021)浙03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对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案款依法属于原告***所有,并停止他人对该案款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9日,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村经济合作社与东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白岩桥村将瑞安市白岩桥村返回地嘉盛锦园的安置房项目发包给东风公司建设施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原告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与东风公司及温州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石材销售合同》为该项目供货。2019年7月,东风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但未依约给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20年8月以被告**公司名义起诉东风公司。该案业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4民初5385号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2480号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东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因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公司的款项,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2021)浙0304执5520号执行案件中划扣的执行款2704877.1元的实际权利人为***,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划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2021)浙0304执5520号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公司系该院(2016)浙0104执36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本院协助划扣**公司在本院的相关款项的协助执行文书。为此,原告***为阻却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扣划措施,在本院(2021)浙0304执5520号执行案件中依照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继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作出扣划瓯磊公司名下款项的执行法院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故案外人***应当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非本院。鉴于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故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王军武
人民陪审员董明晓
人民陪审员周培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