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

陕西浙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7民初718号 原告:陕西浙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路26号兰空干休所5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6747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575号旭****1幢3**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786165117。 负责人:***。 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振瓯路77号2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217294。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浙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廷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西安分公司)、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风公司西安分公司、东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本金42267元,税金12000元及利息112766.6元(该利息组成为逾期已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77376元+19544元+10521元,现欠货款产生利息5325.6元,该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12日,实际以42267元为本金,按约千分之三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16703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板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镜面板、多层板、方木,并约定了供应模板、方木的规格型号、材质。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交货地点、期限、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196634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42267元货款及逾期已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77376元+19544元+10521元,前欠货款产生利息5325.6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实际以42267元为本金,按约千分之三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未予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东风公司西安分公司、东风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供方是自然人***,而非原告浙廷公司。合同上仅有责任人***的签字和手印,收尾处都没有加盖浙廷公司的公章,正文自始至终未出现过“浙廷公司负责板材公司”的相关表述。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合同供货方是其本人而不是公司,并要求被告直接将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故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与被告东风公司西安分公司,浙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从实体审理角度看,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不再享有胜诉权。根据原告自述,其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之后没有发生引起时效中断的事项。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权已过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3、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被告未支付货款仅为8833.72元;4、原告诉请中主张12000元税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关于税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程序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实体上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关于本金和税金的主张均不成立。由于浙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浙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浙廷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9日《板材供应合同》系东风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个人签订,该合同并未出现原告浙廷公司,亦未加盖浙廷公司的公章,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廷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案涉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实际由其个人供应。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浙廷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房,也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供应方,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浙廷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浙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4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戈 超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