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81执异231号
案外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振瓯路77号2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21729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8月14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奔驰车辆予以查封,现案外人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2021年7月1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的苍南县冠宏二手车交易市场达成合同编号为00XXX的苍南县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作为卖方,将车牌号为C759**奔驰车辆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在苍南县冠宏二手车交易市场完成相关汽车转让手续后,案外人让其朋友***、***代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支付给被执行人共计20万元,被执行人收到购车款后便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占有。次日在交通警察大队欲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辆尚有贷款未还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又约定: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将该车辆贷款全额还清,双方便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案外人多次催促被执行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均以有事为由未予办理。因被执行人***已于2021年7月19日与案外人完成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同日已将案涉车辆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后案涉车辆一直由案外人占有和使用,故案涉车辆物权已于2021年7月19日属于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牌号为×××奔驰车辆的执行。提供的证据有:苍南县二手车买卖合同、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单、保险合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车辆维修工单等。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浙0381执3532号,执行依据为(2023)浙0381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奔驰车辆,并于2023年11月8日予以扣押。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2023)浙0381执353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裁定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不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牌号为×××奔驰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现案外人主张案涉车辆已转让给其,但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仅有***签名,且购车款又系他人的转账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等事实。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本院对其名下财产查封无误,对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