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3民特187号
申请人: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振瓯路联众华庭东幢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14260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桥振瓯路77号2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2172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源公司申请事项: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东风公司因与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已经受理,案号为(2022)温仲字第684号。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就苍南县龙港镇泰源锦园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温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东风公司辩称,通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温州”二字有下划线,应该视为双方经过协商,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泰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东风公司与泰源公司就苍南县龙港镇泰源锦园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通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东风公司因与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作出的答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6日。泰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1条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选择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可见通用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是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应认定专用条款第37.1条已约定仲裁协议。根据该仲裁协议的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应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东风公司以专用条款第37.1条中的“温州”二字有下划线为由,主张当事人仅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该仲裁协议有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