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162号
原告: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
被告:温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分公司(以下简称“XX乐清分公司”)、温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乐清分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2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乐清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花园(二期)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XX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的拉森钢板桩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承包插拔单价为720元/吨,租金按每吨每天6.5元计算,单轴水泥搅拌桩施工按施工图纸计量23元/m³。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按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桩基完工且资料移交后付至已合格工程量的70%,余款30%待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以及回填土全部完成两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打入钢板桩,该地块东侧1-1剖面、2’-2’剖面、东南侧2’-2’剖面于2022年4月14日至4月17日拔桩;该地块北侧2-2剖面、3-3剖面于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9日拔桩;该地块4-4剖面、5-5剖面于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4日拔桩。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原告就该工程产生的打拔费及租金合计2586465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该工程款折算为252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21万元,对剩余310000元款项拖延支付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乐清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XX乐清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民法典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间,被告XX乐清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乐清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花苑(二期)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PC工法组合钢管桩)》,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项目钢板桩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任务。分包范围为本合同工程中拉森钢板桩分项工程及项目施工中的安全文明施工。分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包工地围墙范围内本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材料二次(或多次)搬运、包完善资料(提供原始记录并配合甲方完善资料)、包工期、包质量综合承包方式。工程承包综合单价,拉森钢板桩插拔每吨720元,含钢板插拔等制作安装一切工序、设备、挖机及材料,拉森钢板桩租金按每天每吨6.5元计算,若遇春节放假乙方优惠25天租金。工程量约1271吨(以实际为准),租赁时间暂定90天(以实际为准),暂定合同总价1681533元(此价格为含税价)。工程款具体支付比例如下,桩基工程完工且资料移交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余款30%在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及回填土全部完成两个月后(且全部型钢退场),并扣除相关处罚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工期管理、质量管理、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进行打桩,第一次为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21日,打入18米PC桩26根、18米角桩5根、20米PC桩31根、9米拉森桩67根、12米拉森桩32根;第二次为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7日,打入16米PC桩32根、18米PC桩42根、9米拉森桩75根;第三次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2日,打入16米PC桩101根、16米角桩12根、9米拉森桩144根。以上总计16米PC桩133根、16米角桩12根、18米PC桩68根、18米角桩5根、20米PC桩31根、9米拉森桩286根、12米拉森桩32根。2022年4月12日,被告XX乐清分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内容为,本工程1-2#楼2-5轴~2-14轴交1/0A轴~1-1/B轴PC工法桩(共计80组),于2022年4月13日冠梁破除清理完成,已经具备拉森桩及钢管桩拔出施工,请贵公司2022年4月14日安排人员机构进场施工拔出。接通知后,原告分三次进行拔桩,第一次为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7日;第二次为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9日,第三次为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4日。之后,原告出具了《乐清XX花苑(二期)建设项目PC工法组合钢管桩结算清单》,并写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价为252万元整”。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付221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7日作出(2024)浙0382民诉前调1791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XX乐清分公司开立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10000元予以保全。原告因此支出申请费2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乐清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约定钢板桩分项工程施工,且工程款已符合合同中有关“余款30%在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及回填土全部完成两个月后(且全部型钢退场),并扣除相关处罚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XX乐清分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原告称其已完成工程造价2586465元,现按优惠价2520000元主张,本院经核算,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2520000元予以确认,扣减被告XX乐清分公司已付的2210000元,被告XX乐清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10000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与被告XX乐清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余款30%在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及回填土全部完成两个月后(且全部型钢退场),并扣除相关处罚后一次性付清”,被告XX乐清分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通知原告拔除钢桩且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全部拔除完毕,现原告要求自2022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损失利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XX乐清分公司为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XX乐清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以被告XX乐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2070元,由被告XX乐清分公司负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分公司支付原告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责任的,由被告温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温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分公司、温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317元。原告温州XX建设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070元,由被告温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乐清分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