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87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朝,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1780-1784。
法定代表人:郑晓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齐钢结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收到起诉材料,后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朝,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798.9元(8798.9+5000),共计113398.9元;3.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初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在牛皮批发市场做工,工资月薪5000元。2017年5月26日下午三点多,原告在电梯楼施工,搭脚手架时,因踩踏的木板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经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被告并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受被告***雇佣,故应当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金额,误工费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43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之后62天的护理费由法院裁定,应根据2017年浙江省服务业平均收入40210元/年的标准,应该是110元/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裁定。鉴定费2600元,由法院裁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二次手术费用清单,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同意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的辩称,并主张其已垫付6万余元医药费,并支出了46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承包的瓯海牛皮市场电梯轨道梁安装工程提供劳务。5月26日下午,因踩踏的木板断裂,原告***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形下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下唇贯通伤;5.下颌皮肤挫裂伤;6.左内踝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并于2017年7月8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8526.65元(含轮椅、拐杖费)、护理费4620元,出院后转账支付2000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至2018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9天,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798.55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左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功能丧失达5%(小于50%),其损伤后遗症未达人体损伤评残标准;二、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并包含二期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三、被鉴定人因外伤后一年半余,下唇部及下颌部分别可见一长为2.0CM、3.0CM条状皮肤瘢痕,目前可行瘢痕整复治疗,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据目前本市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瘢痕整复费约需人民币3000-5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发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就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67325.2(第一次住院58526.65+第二次住院8798.5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7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为准,结合鉴定结论记载误工期240日,确定误工费40175元;3.护理期,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105日,其中原告住院共52天,被告已经垫付33天护理费4620元(140元/天×33天),剩余19天护理费,按原告主张150元/天为准,确定为2850元,非住院期间53天(105-52)的护理费标准按2017年全社会居民服务业私营年平均工资40210元为准,确定为5839元(40210元/365天×53天);4.营养费,原告按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记载营养期105日,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当事人可按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7.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确定为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7059.2(67325.2+40175+4620+2850+5839+3150+500+2600)元。本案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责任,即12705.92元(127059.2元×10%),被告***承担60%责任,即76235.52元(127059.2元×60%),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承担30%责任,即38117.76元(127059.2元×30%)。由于被告***前期已经垫付65146.65元(58526.65+2000+4620),故被告***尚需支付11088.87元(76235.52-65146.65),被告方齐钢结构公司仍需支付38117.76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88.87元;
二、被告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117.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负担859元,由被告***负担59元,由被告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