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

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鹿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2号。
法定代表人:娄剑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平,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3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方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集团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齐钢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平,被告方齐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湖集团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工业区霸力路24号南湖大厦一层仓库的屋面、夹层钢构、柱子加固等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7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的电焊工在施工时,因操作不当而引发重大火灾,当场烧毁原告仓库内白酒、葡萄酒、包装辅料等物品,并导致电梯毁损及其他物品损失。2013年2月8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为电焊机的电源故障引起纸制品燃烧蔓延所致。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2984.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证据1-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工商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6.火灾事故认定书,7.现场照片,证据6-7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电焊机电源故障引起所致的事实。8.火灾损失货物清单及相关凭证,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方齐钢构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2.2012年7月19日下午发生的火灾不是被告员工操作电焊机不当所引起的,消防部门认定火灾是电焊机的电源故障引起的,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和当时仓库的环境,本次火灾并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只是技术层面的分析,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依据。3.原告作为专业的酒水的经销商,应该有严格的酒水管理规范,原告没有提供如发票、入库、出库记录等完整证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入库单最早是在2005年,这不能反映当时在库的酒水实际情况。4.对于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将在庭审中进行详细的说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被告申请,证人夏某、昝某出庭作证,证明发生火灾时,电焊机不在工作状态,着火点离电焊机较远,原告仓库的消防设施不齐全。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调取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本次火灾并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对证据6-7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被告的电焊机在发生火灾时并没有在操作,本次火灾不能排除其他电源线故障引发的,消防部门的认定过于草率;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这是原告自行打印的,被告无法确认,提供的入库单有4家单位,时间相隔很大,原告没有提供销售报表、出库记录及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6-7,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并经过复核予以维持,具有法定效力,故予以确认;证据8,该证据均系原告自行打印,且被告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已经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不予确认。
对证人夏某、昝某的证言,原告提出,证人刚在旁听席上旁听,且系被告员工,可信度较低。被告提出,证人证言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火灾责任已经消防部门认定,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对本院向消防部门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评估报告对完全烧毁、无残留的财物价值没有进行计算,也没有对火灾造成的间接损失进行计算。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评估报告出具的前提是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完整、合法的;对评估采用推断的方法有异议,不能客观还原当时仓库的真实情况;后面的评估明细表是空白的;对房屋的评估,没有采用折旧;评估报告仅能作为参考,原告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本院认为,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原、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5日,原告南湖集团公司与被告方齐钢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工业区霸力路24号南湖大楼一层仓库的屋面、夹层钢构、柱子加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1913450元;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同年7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电焊机电源线故障,致原告仓库内的纸制品燃烧而引发火宅,造成原告仓库内存放商品、机器设备及房屋建筑物被烧毁。2013年2月8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作出《火宅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焊机的电源线故障引起纸制品燃烧蔓延所致。被告不服,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火宅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的认定结论。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火灾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的火灾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529391.05元;本次评估只对原告发生的火灾现场勘察中统计确定的各类财产、物品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未考虑火灾造成的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电焊机因电源线故障引起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作为电焊机的所有人,未对其电焊机进行必要维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火灾财产损失为4529391.05元,被告应予赔偿。由于火灾造成部分财物已经完全烧毁,其价值无法进行评估,原告要求被告经济损失7122984.3元,其经鉴定确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火灾已经两级消防部门对火灾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称火灾不是其电焊机故障引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29391.05元。
二、驳回原告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1元,由原告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26元,由被告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3035元,鉴定费60000元,由由被告温州市方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