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2817号
原告: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瑶溪街道瑶溪村龙永路160号(瑶溪风景区9路站头)。
法定代表人:董存良。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货款欠款864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庭审过程中明确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7月1日前所拖欠的石材货款欠款,以及至本息偿清之前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诉请为利息以83008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花岗石,采购数量约5000㎡,合同总金额约60万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单为准。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定金,于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款项。
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载明欠款143008元的《瑶溪钟秀园公园景观石石材结算单》,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核对后签字并注明:“今欠壹拾肆万元整,整个材料款所欠款在2019年4月28日前付清”。后被告在该结算单复印件上又注明:“损耗已经扣减3008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2019.4.30付20000元,2019.5.10付40000,欠143008-60000=欠83008元;20196月份发二车,材料93476元,2019.6.27付50000,2019.7.4付40000,欠3475元,合计欠86483元,2019.10.23”。
2019年6月27日,双方在一份花岗石铺贴数清单量的下方签署一份《订货协议》,载明“定金10万元(2019.6.27号付5万元,2019.7.3号付5万元),35万元数量,以到货为准。货到第一车付5万,单价同前一批合同,赶货工期加班补3000元,卸车甲方负责。收到定金后一周内送第一车货。货到第四车(送完)再付5万。金额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拖延利息2%按月支付或起诉法院。被告在需方(甲方)***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存良在供方(乙方)处签名。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上述第一份《石材采购合同》的结算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结算单上注明的3008元是被告确认在2019年4月28日支付的,但没有支付,所以我方诉请中仍算进去的。第二份的石材买卖合同(《订货协议》)是在第一份清单下手写的,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石材料35万元,但原告只交付93475元的石材,被告付了9万元,原告货已经做好了,原告不来拉货。该第二份合同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上述《石材采购合同》、《瑶溪钟秀园公园景观石石材结算单》,结合原告陈述,表明截止2019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石材采购合同》中的款项尚有3008元未付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主张《订货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供货93475元,被告支付9万元货款,剩余3475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该9万元还款系原告自认,按原告记载该款的付款时间与《订货协议》的定金付款时间相符,而被告经本院传票未抗辩该款系支付前述《石材采购合同》中结算款,故该9万元款项本院不纳入偿还《石材采购合同》中14万元结算款的范围。现《订货协议》相应货款尚未结算,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合同中货款尚有3475元未付,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石材采购合同》的结算货款14万元中,尚有货款8万元未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未付货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该款被告应当继续清偿。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2019年4月28日)已届满,原告于本案中诉请被告清偿,并主张被告赔偿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石材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长长
书记员姜忠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