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

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与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民初字第3334号
原告: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纯良。
委托代理人:陈华丰。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
委托代理人:李雪品、吴梦梦。
原告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以下简称花岗石总公司)与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天润房开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于同年5月5日、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岗石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丰、***,被告天润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品、吴梦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岗石总公司诉称:被告系温州天润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大酒店)景观地坪工程业主方,工程建设总承包单位是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室外花岗石地坪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暂估为200万元,决算按实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工程预付备料款,然后按月进度上报工程量,在下月5日前按60%支付上月工程款,余款10%按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如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内支付工程款,当超过十天以上时,从第十一天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5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提供了结算单,被告未有异议,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工程款400425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042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天润房开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施工任务,景观喷泉尚未完工,天润大酒店大厅前道路面层施工也并非由原告方施工完成的;且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联系单系天润大酒店盖章确认,我方不予确认。故请求法院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后依法作出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花岗石总公司(作为丙方)与被告天润房开公司(作为甲方)、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丙方承包温州天润大酒店景观地坪工程,其中包含道路面层、围墙、景观喷泉三部分。工程造价依据套用《浙江省2003版定额》,费率套用《浙江省2003版取费表》,材料价格按2011年3月份《温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计取…工程总价暂估200万元,决算按实调整。安装工人费以完工当月市场价为准,套用《温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工人日平均工资参考价为准。本工程总造价下浮8%。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金额30%工程预付备料款,然后按月进度上报工程量,在下月5日前按60%支付上月工程款,余款10%按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工程内容变更以工程联系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酒店大厅前面的道路面层、景观喷泉工程未施工),被告已支付82万元工程款,现双方就剩余工程款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变更,原告出具联系单2(围墙石材报价)载明小方柱1007元/根,地梁菊花红火烧面15厚,单价为125元/平方米等内容,联系单3(围栏、彩钢瓦施工)载明围栏彩钢瓦材料费、脚手架租金及搭设费为17974元,业主单位意见栏中有王文权签字确认并盖有天润大酒店公章;联系单4(围栏基础层)业主单位意见栏中有王以诺签字确认,载明“根据现场鉴证的工程量,经过调整后,造价变更为96737元,现场变更增加人工费等为4850元,总计为101587元”。
再查明:天润房开公司系天润王朝大酒店的股东之一,王文权系天润大酒店的总经理,王以诺系天润房开公司的外聘人员。
还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就剩余花岗岩以买卖方式予以结算,共计262940元,该款项已结清。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温州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润大酒店景观地坪工程(除酒店大厅前面的道路面层、景观喷泉之外)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温州天润大酒店景观地坪工程的道路面层、围墙工程可鉴定部分造价为796577元(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725384元,联系单部分可鉴定造价为71193元)。后该公司于5月13日又进一步明确该报告书遗漏地梁装饰部分,金额为39260元,应一并计入工程可鉴定部分造价。联系单部分可鉴定造价分述如下:套用定额情况下,联系单2造价为61563元,联系单3造价为865元,联系单4造价为8765元,联系单4不明确部分造价45116元。关于人工费部分,其中方案3修以工程完工月人工市场信息价64-80元/工日(与2010版计价依据配套使用)乘0.95系数进行补差为610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联系单、《工程技术核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附件、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725384元,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三份联系单的效力问题。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天润大酒店盖章确认系代表了天润房开的意思,故本院对联系单2、3上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认为天润大酒店的盖章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联系单4,其上有王以诺的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温州白天鹅大酒店工程技术核定单上有王以诺的签字,而王以诺亦承认其系天润房开的外聘人员,能够证明王以诺代表天润房开对联系单4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王以诺并非天润房开的聘请人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工补差费用,由于合同约定条款相互矛盾,工人日平均工资参考价与浙江省2003(2010)版定额计价依据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本院结合报告书提供的几种人工单价补差方案,酌情确定方案3修确定的人工单价补差61012元较为合宜。综上,依据报告书内容,工程造价为725384元,地梁装饰部分工程造价为39260元,联系单2金额61563元,联系单3金额865元,另联系单4载明的金额101587元,人工单价补差61012元,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89671元。现被告已支付82万元工程款,故仍需支付169671元。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花岗石总公司工程款169671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花岗石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6元,减半收取3653元,由原告温州花岗石总公司负担1806.5元,由被告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晓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苏琼洁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