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民初4442号
原告: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西路2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曾章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夏秀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瑶溪村龙永路160号(瑶溪风景区9路站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0413058。
法定代表人:董纯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花岗石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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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蒋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