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民特120号
申请人:任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申请人:温州市某某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任某某与被申请人温州市某某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某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合同项目所在地(温州龙湾)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述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温州龙湾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但温州龙湾并没有仲裁委员会,更没有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该条款属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温州市某某总公司辩称,温州市某某总公司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法予以受理。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主动引导任某某提起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该做法明显不当。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任某某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6日,任某某与温州市某某总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合同项目所在地(温州龙湾)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涉案《石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合同项目所在地(温州龙湾)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双方约定由“合同项目所在地(温州龙湾)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实际上是约定由龙湾区所在的温州市设立的仲裁机构仲裁。而温州市范围内仅有温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温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任某某、温州市某某总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石材供应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不存在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任某某请求确认涉案《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任某某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