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与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8民初2513号
原告:***,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光,男,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644190345。
法定代表人:林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令,男。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光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对江苏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并对涉案银杏树损害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因涉案银杏树尚未死亡,其受损程度及受损是否会致其死亡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光、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令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杏树经评估价值为50000元、评估费7500元,合计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文成县××镇××路××号对面自己的土地上移植2株银杏树,经过多年的培植养护,并精心管理,现已长成参天大树,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该银杏树依法受法律保护。2020年7月12日,被告华鼎公司在文成县大峃镇龙川临时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利用挖土机将原告的其中一株银杏树毁坏死亡,并造成该银杏树生长范围的土地无法生长和移植银杏树。现该被毁坏的银杏树高度900厘米,胸径55厘米,冠幅250厘米,业经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50000元,评估总价为50000元,评估费为7500元。综上,被告公司的挖土机将原告的银杏树毁坏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挖土机在使用过程中将原告的银杏树部分树皮刮落,并未造成树木死亡。被告愿意对损坏的树木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依据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50000元有异议,被告认为树木损坏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江苏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涉案的银杏树评估的价值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价格是以公开市场上进行公平交易为评估前提下确定的涉案银杏树的市场价值,并非是涉案树木的损毁价值。鉴于涉案银杏树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确认并未死亡,该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树木损坏价值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华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银杏树部分树皮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坏赔偿的数额,参考江苏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涉案银杏树经评估市场价值为50000元),结合银杏树的观赏价值以及实际损坏程度,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关于鉴定费7500元,考虑到涉案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裁判参考的依据,确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计37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5000元及鉴定费3750元,合计1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负担417元(已交纳),由被告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