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与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1民初79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23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20000元,双方未约定买卖数量,约定视货物用量多退少补,原告未提供增殖税发票,余下的600-700有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后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特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交付原告54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拉回多交的700平方隔热板,并支付反诉原告代为保管费用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每月5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反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们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7日,华鼎建设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送货单记载STP板单位m2、数量1830、单价48元/m2,金额87840元。随后,该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新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货款67840元。**新确认其销售隔热板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向华鼎建设公司交付发票。
本院认为,送货单记载商品单价、数量及金额,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华鼎建设公司应向***支付余下货款67840元,同时***应向华鼎建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及华鼎建设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送货单没有记载华鼎公司可以向***退回多余的隔热板,故华鼎建设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7840元。
二、反诉被告**新向反诉原告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5424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反诉受理费727.5元,由***负担227元,温州市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98.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