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青商初字第500

 

原告:浙江东南管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93069X,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106017,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2910号。

法定代表人:叶雄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廷澍,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106172,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宗贤,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114日受理了原告浙江东南管桩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加工定做款计人民币586096元及按加工款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051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愿于2009110日前支付原告浙江东南管桩有限公司加工定做款共计570000元,其中被告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195832元,被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374168元;

二、如被告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义务,则应该自违反上述约定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浙江东南管桩有限公司加工定做款211928元、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45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51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19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义务,则应该自违反第一项约定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浙江东南管桩有限公司加工定做款374168元、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51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741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原告浙江东南管桩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577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9540元,由原告浙江东南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彭胜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校对无异

          周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