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

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温州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三垟大道新京都家园**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平阳县。
上诉人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基础工程公司已就被上诉人京都房开公司支付的1600万元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因此才得知税款本金金额为400万元的事实。基础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中的400万税款(待定)系向税务部门申报后,税务部门告知基础工程公司的税款本金金额,至于滞纳金及罚金金额无法明确系因该笔税金本金未缴清,滞纳金及罚金就每日自动累加,故税务部门就滞纳金及罚金无法告知具体的金额。2、基础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己向税务部门申报税金系因客观原因,而非基础工程公司主观上不积极举证,责任不在基础工程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向鹿城区税务分局以及税务稽查局调查相关事实,且基础工程公司也持法院调查令多次前往税务局积极取证,但因客观原因税务局拒绝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此后,基础工程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要求调查核实。本案客观事实原本就是基础工程公司确己向税务部门申报税金,同时,就京都房开公司支的1600万元应纳税金额在税务系统中也可以查询。现税务部门称其只能作出未依法纳税相关的行政处罚,不能出具就涉案款项己依法申报纳税的证明。一审法院以基础工程公司无法提供书面的证明材料就认定基础工程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的说法,明显缺乏依据。二、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基础工程公司未支付涉案税金并不影响京都房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议明确约定涉案1600万元补偿费用所需税金由京都房开公司负责,但并未约定所需税金应由基础工程公司先行支付后再由京都房开公司支付给基础工程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理解若需税金则由京都房开公司直接支付。同时,税金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基础工程公司有无实际支付而决定京都房开公司有无履行该条款的义务,更不得以此为由驳回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京都房开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是基础工程公司未及时申报并缴纳税金,是因为该税金本应由基础工程公司在2005年度进行申报并缴纳。我方在一审中也已经提出税金应在2005年度缴纳,基础工程公司对于税金的追偿请求也只是应当缴纳的年度往后推延2年就应请求追偿该笔税金,也就是说基础工程公司请求追偿税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已经进行说理。二、该税金本应在2005年度缴纳,而2005年浙江地税《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基础工程公司若在2005年缴纳税金是可以扣除成本,剩余部分也可以暂免缴纳,现因基础工程公司怠于履行缴税义务,导致的责任应由基础工程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2018年9月17日,京都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依法确定被告承担税金支付义务(相应款项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税金暂计400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依法确定被告承担税金400万元的支付义务(相应款项支付原告代为缴纳)。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1日,基础工程公司与京都房开公司因府东家园建设规划,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京都房开公司同意在市政开发办补偿基础工程公司基础上,再追加补偿基础工程公司桩基拆装、搬迁、设备基础开挖回填、场地平整处理等包干费1600万元(若需税金由京都房开公司负责),并在本协议签订七天内付清等。协议签订后,京都房开公司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底陆续支付基础工程公司补偿包干费1600万元。基础工程公司收到该1600万元后,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基础工程公司与京都房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基础工程公司、京都房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京都房开公司已支付基础工程公司补偿桩基拆装等包干费16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若需税金由京都房开公司负责。现基础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到京都房开公司的1600万元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并交纳税金,故基础工程公司要求京都房开公司履行协议约定承担税金40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京都房开公司支付基础工程公司补偿桩基拆装等包干费1600万元,若需缴纳税金由京都房开公司负责;但基础工程公司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因该1600万元收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税务部门要求其交纳该1600万元收入的税金。况且,双方均认可该1600万元款项类似于政府拆迁补助款,是否需要缴税,需先申报后由税务部门审查决定,但基础工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取该款项后已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基础工程公司认为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京都房开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400万元税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易景寿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