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8594号
原告: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1036724A,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府后巷机关宿舍****。
法定代表人:吴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涨,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春,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254614301B,住,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雄,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矾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1月14日,原告建丰园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8月28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春,被告矾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矾山镇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24201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矾山镇政府将浙江省文物保护单位矾山矾矿遗址锅炉房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建设。2015年1月,原告建丰公司中标,2015年2月,原告建丰公司与被告矾山镇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建丰公司建设矾山矾矿遗址锅炉房工程项目。2017年7月14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矾山镇政府需支付原告建丰公司工程款492015元,此后,被告矾山镇政府仅支付原告建丰公司工程款25万元,余欠工程款242015元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建丰公司请求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矾山镇政府答辩称:2014年招投标完成并进入施工,招标价为20余万元,与原告建丰公司诉称不符,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被告矾山镇政府作为行政单位,签字盖章等流程非常严格,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告建丰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
原告建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中标并承包的事实;3、竣工图、竣工验收表、照片,以证明工程已峻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4、工程造价报告书、结算报告,以证明工程经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矾山镇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原告建丰公司申请,委托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矾山矾矿遗址锅炉房工程项目造价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苍法鉴委2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1、经鉴定浙江省文物保护单位矾山矾矿遗址锅炉房工程项目造价及工程价款预算价为357931元,按原招标文件中约定下浮8.5%,最终鉴定造价为327507元;2、建丰公司提出的六点争议,系因二次装修施工后不可见或图纸上没有做法或仅按已有资料无法计算工程量的内容,差异金额约86832元,由法院裁定。
原告建丰公司提供的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及本院出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矾山镇政府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4,被告矾山镇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没有落款时间,也无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因该重新修建的工程,原告建丰公司未提供重新招标的材料,提供的前期招投标与本案无关,且该材料均为后补,又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原告建丰公司又不能陈述清楚取得途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矾山镇政府的浙江省文物保护单位矾山矾矿遗址锅炉房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建设,该工程项目实由原告建丰公司承建。2017年7月14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被告矾山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经原告建丰公司申请,委托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矾山矾矿遗址锅炉房工程项目造价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苍法鉴委2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1、经鉴定浙江省文物保护单位矾山矾矿遗址锅炉房工程项目造价及工程价款预算价为357931元,按原招标文件中约定下浮8.5%,最终鉴定造价为327507元;2、建丰公司提出的六点争议,系因二次装修施工后不可见或图纸上没有做法或仅按已有资料无法计算工程量的内容,差异金额约86832元,由法院裁定。原告建丰公司支出鉴定费49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该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故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建丰公司依照规定本应有权请求被告矾山镇政府参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因双方实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即按最终鉴定造价327507元计算,扣除被告矾山镇政府已支付25万元。原告建丰公司要求的其余部分工程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为此,原告建丰公司要求被告矾山镇政府支付即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0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775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鉴定费4900元,由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5元,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全标
人民陪审员  黄松松
人民陪审员  陈国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晓梦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