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藻溪镇平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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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2048号
原告: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21036724A,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府后巷机关宿舍二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涨,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藻溪镇平水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27775739169H,住所地苍南县藻溪镇平水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藻溪镇平水村村民委员会(平水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368元及利息损失(以47236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2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2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房屋建筑业公司,应被告需要,原告依法承包藻溪镇***修缮(前戏台、两边长廊、后殿)工程。2015年5月16日,原告编制涉案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617368元,分期维修,一期工程:主要加固、屋面漏水,暂估价为250000元;二期工程:全面修缮恢复原状,暂估价为37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包***修缮工程一事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包总造价为257800元,第五条约定项目承包内容为后殿翻修、两廊和前殿漏水部分修补按实计算。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开工建设,2016年8月份竣工并正式投入使用。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遭被告拒绝,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已将涉案工程修缮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总价款按257800元结算,故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228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因案涉工程无法鉴定,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才变更诉讼请求按257800元作为工程总造价计算,并不代表原告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诉讼时效应以结算之日起算,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被告平水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在甲方处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为原平水村村委会书记、主任,本届村委会成员并没有参与,因此,对于涉案协议的签订背景、履行情况及涉案工程验收、交付情况本届村委会均不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承包总造价为257800元,应该理解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格,原告**其作出预算书在前,签订协议书在后,在工程预算高达60余万元的情况下,双方在《协议书》中未明确金额为60余万元而是约定了总造价为2578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目前***的现状,原告的修缮工程款不可能达到60余万元,如果是这个金额,村民会选择重建而不是修缮。因此,涉案工程应当是固定价不需结算的。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即使法院认为该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但原告起诉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8月起算,且据法庭调查结果看,原告并不能举证其有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22年才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已过诉讼时效。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其变更为按合同的总价款257800元减去其认可收到的135000元,则相当于认可了合同总造价为固定价款,其第一次庭审中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主张诉讼时效未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其所谓的竣工后并未拿出相应材料与被告进行结算,包括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时仍无法提供任何计算依据,原告的诉求存在前后矛盾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其诉讼请求变更前后,其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至于能否佐证双方的待证事实,本院于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佐证***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温奕景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温奕景**,其受原告雇佣,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间断性的在***从事木工工作,工作范围涉及***后殿、厢房(两边长廊)及戏台,其未参与涉案工程报备、验收,在2019年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对证人温奕景的证言,原告主张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也证实了原告确实替被告修缮了***后殿、厢房、戏台。被告则认为,证人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人没有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过程。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温奕景的**,其仅是从事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木工部分的施工时间并不能等同于涉案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平水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建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维修***,承包总造价:257800元;项目承包内容:后殿翻修、两廊和前殿漏水部分修补按实计算;工程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上述工程已修缮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丰公司与被告平水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修缮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造价为固定总价257800元,本院认为,《协议书》中虽约定承包总造价为257800元,但同时在第五条项目承包内容处约定:后殿翻修、两廊和前殿漏水部分修补按实计算。即工程造价应按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施工图纸等鉴材,导致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无法鉴定,现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总造价按257800元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000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57800元-135000元=122800元。关于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被告自认在2016年8月或9月起平水村村民开始使用***,且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至2017年1月1日起算,故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至今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藻溪镇平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由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藻溪镇平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章小云
二○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