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7民初01777号

原告: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府后巷机关宿舍二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吴继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涨,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茂,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苍南县

被告:苏立余,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苍南县

被告:郭维铄,男,汉族,1949年1月29日出生,住苍南县

原告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与被告杨成茂、苏立余、郭维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涨,被告杨成茂、苏立余、郭维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613472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合计176347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苍南县赤溪镇中墩官山妈祖庙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2015年4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结欠原告工程款1613472元,同时确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另外,2013年2月8日,三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综上,三被告结欠原告1763472元。

原告建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和建设苍南县中墩官山妈祖庙的事实;

4.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杨成茂答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三个人,应该起诉妈祖庙,签合同时原告要求盖妈祖庙公章,我们只是代表签字。应该对整个工程量进行核查,工程款没有这么多。

被告苏立余答辩称,当时筹建妈祖庙商量时有很多人,都说会出钱,但在合同上签字的只有我们三个。我是负责财务的,只是帮忙,也不是做头人。当时要求押金25万元,原告也只有支付15万元。

被告郭维铄答辩称,当时签订协议书是被逼的,因为已看好佛像进殿的日子,不签字原告威胁不让我们盖瓦片。工程款应该没有这么多,请求重新核查工程量。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逼签字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杨成茂、苏立余、郭维铄以未经登记备案的“苍南县赤溪镇中墩官山妈祖庙”名义与原告建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丰公司承建位于中墩官山岛的妈祖宫前后大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合同价款为353.8万元,工程量发生变更的按调整后工程量计算。工程质保金25万元,竣工付清。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交付质保金15万元,并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资金未能及时到位,造成工程停工。2015年4月10日,三被告以“苍南县赤溪镇中墩官山妈祖庙”名义与建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止目前,工程未完工部分有屋顶盖瓦、室内装修、内外墙粉刷、油漆等项目,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574230元,双方同意上述未完工部分工程建丰公司不再负责施工。2.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59000元,被告已支付1371298元,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57423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1613472元,被告同意一次性付清。3.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接收承建工程,并确认工程已验收合格,此后有关工程的一切事务与建丰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将屋顶盖上瓦片,并举行仪式将佛像搬进殿,但未再进行其他后续工程建设。

另查明:“苍南县赤溪镇中墩官山妈祖庙”系三被告自筹资金建设,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及许可,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三被告以未登记的“苍南县赤溪镇中墩官山妈祖庙”名义与建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丰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部分已由三被告实际接收使用,且书面确认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三被告应按照协议确认的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质保金退还问题,本案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一般是担保竣工验收前出现的质量问题,现三被告已实际接收工程并确认验收合格,故原告一并诉请退还质保金15万元,应予支持。三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诉请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书系被胁迫签字,且工程款数额有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成茂、苏立余、郭维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温州市建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3472元及质保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6347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1元,减半收取10335.5元,由杨成茂、苏立余、郭维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立坤

 

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秀明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