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为存。
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为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拾陆万元整(1260000元)及工程量增加部分壹万肆千伍佰元整(14500元),合计工程款***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1274500元)。工程已于2012年1月2日全部竣工。被告至2013年1月28日止,支付原告工程款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壹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1745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有双方确认竣工决算单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肆千伍佰元整(174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温州市金昌利钢机构有限公司是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1260000元)、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竣工验收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工程施工,2011年11月23日,钢结构分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竣工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1274500元(含工程量增加部分14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0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1745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采纳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年检记录、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安全生产许可证、《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预算书》、《竣工决算单》、《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了该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竣工决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原告按此决算单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的利息,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