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6民初208号
原告:章为存,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雄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章为存与被告浙江盛雄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雄公司)、第三人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依职权追加金昌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为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昌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为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盛雄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1270元;2.判令以被告坐落于庆元竹口工业园区2号车间厂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庆元县竹口工业园区内2号车间厂房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440420元。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内,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241270元。
被告盛雄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金昌利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约定工程施工内容;
3.竣工结算单,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三人金昌利公司股东。2012年10月5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庆元县竹口工业园区内2号车间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40420元,约定工期为60天,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工程款的30%,钢构件进场之日付30%,钢架主体结构吊装完毕付25%,安装完毕付清除保修金外的余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案涉厂房于2013年竣工。2016年7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盛雄公司的2号车间厂房,因原告系自然人,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41270元工程款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41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故以此为起算点,早已超过六个月主张优先权的期限,故原告主张享有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金昌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雄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为存工程款人民币241270元;
二、驳回原告章为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浙江盛雄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顺遂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