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温龙商初字第241号
原告:***,
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194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50121
43023。
原告:***,
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194号。身份证号码:3303041984121
70052。
原告:陈燕燕,
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桂组团9幢202室。身份证号码:3303211972
11223041。
原告:陈小燕,
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194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7506050
029。
原告:陈玉燕,
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194号。身份证号码:330304198012050
027。
原告:陈玉弟,
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194号。身份证号码:3303041982101
20065。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邦岳,浙
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
湾区永强大道2784—2794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小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跃君、周正萍,浙江嘉
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小珍,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
市龙湾区沙城镇盐灶路18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71030727
17。
第三人:周德春,
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北路6幢8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6301
253311。
第三人:陈占武,
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大道35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6002
173012。
第三人:浙江瑞丰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强高
新科技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兴,董事长。
原告***、***、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
为与被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利公司
)、第三人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武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
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
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第三人浙江
瑞丰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陈小燕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邦岳,被告金
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君、周正萍,第三人邵小珍、周德
春、第三人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
陈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宝书(已于2008年4月9日去世)系原告王岩
英之夫,***、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之父,系
被告公司股东兼任总经理。陈宝书生前于2006年6月受让被告
公司股东陈某甲的26%股份,陈宝书去世后,被告对诸原告隐
瞒实情,未将2008、2009年投资利润给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
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向被告提出要求继
承陈宝书在被告的投资股份并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2009年投
资利润,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陈宝书
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陈燕燕、陈小燕、
陈玉燕、陈玉弟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
2.死亡证明,以证明陈宝书于2008年4月9日死亡的事实;
3.结婚证,以证明陈宝书系原告***之夫的事实;
4.居民户籍内册摘抄单,以证明6位原告系陈宝书第一法定
顺序继承人的事实;
5.被告的股东身份证粘贴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6.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资料,以证明被告的注册资本808万元,陈宝书系被告的股东,投资额210.08万元,投
资比例26%的事实;
7.2006年6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以证明被告原股东召开
会议,决议将股东陈某甲拥有的26%股权计210.08万元转让给
陈宝书,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8.陈某甲与陈宝书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以证明陈某甲与陈宝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由双
方自行账外交割的事实;
9.2006年6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以证明被告召开新股东
会议,聘任陈宝书为公司经理、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事实;
10.被告的股东出资情况表,以证明被告的股东为邵小珍、
周德春、陈占武、陈宝书的事实;
11.被告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2006年7月3日,经工
商变更登记,陈宝书拥有被告的26%股权,计210.08万元的事
实;
12.被告的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投资人变更后,由四位股
东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武、陈宝书签署公司新章程的事实;
13.被告的资产负债表,以证明2007年、2008年被告资产总
值及所有者权益值的事实;
14.被告的损益表,以证明2007年、2008年被告净利润值的
事实;
15.温立会验(2005)第066号验资报告,以证明被告公司2
002年4月注册资本300万元,2005年3月申请新增注册资本508
万元,由老股东邵小珍、周德春、新股东陈某乙、陈某甲四方投入,其中:邵小珍增资50.508万元;周德春增资37.332万元
;陈某乙出资210.08万元;陈某甲出资210.08万元的事实;
16.记账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华夏银行分户
账明细(对账单)、银行询证函,以证明2005年3月10日,被
告的股东邵小珍、周德春、陈某乙、陈某甲将增(出)资现金
交存于华夏银行温州龙湾支行被告账户内的事实;
17.瑞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瑞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
况、瑞丰公司2008年12月31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
证实瑞丰公司工商材料反映2007年、2008年长期(短期)投资
额为零、投资收益为零,从而印证瑞丰公司投资金昌利公司的
投资额为虚假的事实。
被告辩称:1.陈宝书于2006年6月受让陈某甲的26%股份计
210.08万元,不符事实。瑞丰公司是实际投资者,陈占武与陈
宝书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股东;2.原告称被告隐瞒实情,
没有将2008-2009年投资利润分给原告,不符情理。被告已将
投资红利分给实际投资者瑞丰公司,陈宝书明知也从未提出任
何异议;3.原告诉称曾向其要求继承陈宝书的股份并给付利润
遭到无理拒绝,不是事实。被告已向原告说明陈宝书不是实际
股东,原告无权继承股权、享受利润。综上,陈宝书只是名义
股东,没有分文出资,从未履行任何股东权利和义务,请求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合股创建钢结构制造安装协议书,2.金昌利公司和瑞丰
公司股东会议记录,3.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明细账、总分类账,以证明2003年4月,瑞丰公司与金昌利公司为发挥各自优
势,共同创建彩钢结构h型、c型及复合板项目,配套瑞丰公司
原有彩钢生产线,共同投资400万元,瑞丰公司占52%,金昌
利公司占48%,2003年4月22日—
8月18日,瑞丰公司按其52%投资比例,分10次向金昌利公司
投入208万元的事实;
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份,5.收款收据、明细账,6.温立
会验(2005)第066号验资报告,7.金昌利公司2005年3月10日
的章程,8.瑞丰公司变更登记情况,9.证明,10.被告公司变
更登记情况,以证明:1.2005年,金昌利公司因资质等级由叁
级提升为贰级,注册资金增至808万元;2.2005年3月15日,瑞
丰公司将实际投资以其股东陈某乙和陈某甲名义在被告公司投
资,办理工商登记,各占被告的26%股份,金额均为210.08万
元;3.2006年6月,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的股东陈某乙和陈锦
崇变更为陈占武和陈宝书,陈占武和陈宝书没有实际投资的事
实;
11.领款凭证、收款收据、明细账、记账凭证,以证明1.20
06年1月29日—
2008年10月30日,被告分9次支付实际股东瑞丰公司分红款,
金额分别为716800元、11万元、70万元、5.4万元、76418元、
75740元、30万元、5万元、251842元,共计2334800元;2.200
6年6月之前名义股东陈某乙、陈某甲和之后名义股东陈占武和
陈宝书没有分红的事实;
12.被告的工资单,以证明陈宝书于2006年6月成为被告的名义股东后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从未担任总经理职务,更
没有领取分文工资的事实;
13.瑞丰公司工资表和2006年度补贴,以证明2002年7月—
2006年底,陈宝书一直在瑞丰公司工作,领取工资和补贴的事
实;
14.协议书2份,以证明2006年1月和2007年10月,被告公司
由股东邵小珍承包,陈某乙和陈某甲代表实际股东瑞丰公司在
协议书上签字,名义股东陈宝书没有签字的事实;
15.2008年12月3日由股东陈某乙、陈某甲、邵小珍、周德
春签字的关于被告股东变更情况协议,以证明陈宝书作为金昌
利公司股东是代表瑞丰公司,分红是给瑞丰公司,与陈宝书无
任何经济关系的事实;
16.关于陈宝书原借五洲钢业房产抵押借款调解协议书,以
证明陈宝书生前借五洲钢业公司150万元,减去其在该公司的2
0万元股金和投在瑞丰公司陈某甲名下55万元股金,折成75万
元归还五洲公司,欠五洲公司75万元由陈宝书的继承人归还,
五洲公司把抵押给银行的陈宝书房产证取回,归还陈宝书家人
,从而证明陈宝书没有能力出资的事实;
17.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8.关于金昌利钢结构设备处理方案,19.协议书,以证明2
008年10月3日和2009年2月7日,瑞丰公司股东陈某乙、陈某甲
代表瑞丰公司和被告股东邵小珍、周德春分别签订设备处理方
案和协议书各一份,确认被告因所租用的场地发生变化,于20
08年5月停止生产,所有设备折价转让给邵小珍和其他人,工商登记股东陈宝书和陈占武没有参与协商和签字的事实。
20.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出庭证言,以证明陈宝
书只是被告的名义股东,生前没有分文投资,没有实际担任总
经理职务,从未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事实。
21.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同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记账凭
证),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4月22日、4月29日、5月26日
、6月20日、7月16日、7月25日、7月25日、8月1日、8月7日、
8月18日收到瑞丰公司投资款30万元、6万元、20万元、15万元
、10万元、15万元、70万元、5万元、15万元、22万元,共计2
08万元的事实;
22.记账凭证、明细表,以证明瑞丰公司2003年4月30日、5
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的财务凭证反映其共支
付金昌利公司长期股权投资208万元的事实;
23.2005年3月15日领款凭证、2005年3月31日记账凭证、收
款收据、明细账,以证明被告金昌利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借
款500万元用于增资,支付借款利息5.6万元;于2005年3月31日
增资508万元,其中:邵小珍增资505080元,周德春增资37332
0元,陈某乙和陈某甲各增资210.08万元;瑞丰公司以陈某乙和
陈某甲名义增资的事实。
24.记账凭证、领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同
证据11),以证明被告的财务凭证反映9次(其中:2006年1月
29日716800元,1月29日11万元,2007年2月1日70万元,2007
年2月15日5.4万元,2008年1月31日76418元,2008年1月31日7
5740元,2008年2月6日30万元,2008年3月26日5万元,2008年10月30日251842元)支付瑞丰公司分红款共计2334800元的事
实;
25.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以证明瑞丰公司的财务凭证反映
收到被告金昌利公司9笔分红款,共计2334800元的事实。
第三人邵小珍述称:瑞丰公司是实际投资者,陈宝书没有
投资,不是实际投资者,不应享有股东权利。2005年3月,被
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增资,其没有实际出资。
第三人周德春述称:陈某甲将股权转让陈宝书,股权转让
款账外有无交接不清楚,工商登记陈宝书为股东,股权应由原
告继承。2005年3月,被告增资时其没有实际出资。
第三人陈占武未作陈述。
第三人瑞丰公司述称:瑞丰公司是实际投资者,陈某乙、
陈某甲没有投资,陈占武、陈宝书也没有投资,根据瑞丰公司
2008年3月13日协议内部约定,该股权应由瑞丰公司原股东享
有。
第三人瑞丰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08年3月13日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瑞丰公司工
商变更登记情况,以证实瑞丰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以内部约
定方式将瑞丰公司厂房、土地、办公设备和机械设备转让给现
股东,原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清理,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
占春变更为陈兴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第三人邵
小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12的形式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乙、陈某甲、陈占武、陈宝书均为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不应享有股东权利,瑞丰公司是实
际出资者,系实际股东,应享有股东权利;对证据13-
1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用于工商年
检需要,数据不真实;对证据15-
1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为了提高被告的资质等级,瑞丰
公司以其股东陈某乙、陈某甲名义在被告公司投资,陈某乙、
陈某甲只是名义股东。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
异议,认为瑞丰公司有无投资应以实际投资情况为标准。第三
人周德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瑞丰公司对
原告提供的证据1-
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瑞丰公司是实际投资者,陈某乙、陈
锦崇、陈宝书没有投资,只是名义股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
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瑞丰公司经内部约定原债权、债务由
原股东清理,后2008年瑞丰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就没有记
载瑞丰公司投资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邵小珍、周德春、瑞丰公司对
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3-
14、17外)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
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公司投资人(股权)工商
登记、变更情况、陈某甲与陈宝书股权转让情况、股东会决议
情况、被告的章程签署情况、资金到位情况、验资情况,瑞丰
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因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股权,不涉及财产给
付,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3-
14系被告公司经营盈亏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为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据此不能否认
瑞丰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至于瑞丰公司有无投资,应结合投
资的具体证据来认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
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股创建钢结构制造安装协议书系
瑞丰公司与金昌利公司签订,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协议内容
,合股创建钢结构非被告公司,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
证据2有异议,认为瑞丰公司当时股东有王玉燕、陈锦法、陈
占武、陈某甲、陈建春等,股东会议记录仅有陈某乙、陈某甲
二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收款收
据合计208万元,其中号码为no.0004903、no.0004904收款收
据注明投新厂,结合证据1,说明瑞丰公司208万元不是投资金
昌利公司,同时投资208万元与证据5中2张收款收据420.16万
元相重叠,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
无异议;对证据5中号码为no.049972、no.049973收款收据无
异议,明细账有异议,认为被告将瑞丰公司投入的208万元,
与股东陈某甲、陈某乙投入的420.16万元,合计628.16万元,
在同一明细账中列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财务记账要求
;对证据6-
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
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陈建春”系“陈某乙”
,应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对证据10的真实
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其中一笔11万元
记明为承兑汇票外,其余8笔均为现金支付(其中2笔款项由陈某甲个人领取),没有瑞丰公司的公章或者财务章,没有盖章
的账务凭证不能作为认定瑞丰公司收取分红的依据;对证据12
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宝书是没有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原因在
于被告公司于2006年1月就被股东邵小珍承包,陈宝书理所当
然没有领取工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4中于2006年1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
007年10月23日订立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6年7月3
日经法定程序变更,被告股东为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武、陈
宝书,协议仍旧由陈某乙、陈某甲签字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
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
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五洲钢业就陈宝书生前债务达成
的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
、19有异议,认为陈某乙和陈某甲于2006年7月3日之后不是被
告的股东,陈某甲于2008年4月28日之后不是瑞丰的股东,陈
锦崇、陈某乙在2008年10月3日的处理方案和2009年2月7日的
协议书上签字,既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也不能代表瑞丰公司;
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人陈某丙与陈某乙系同村人
,且陈某丙陈述只是听说,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1有
异议,认为被告的财务账本有作假嫌疑;对证据22有异议,认
为只有记账凭证,没有单据,说明瑞丰公司的财务账本系假账
;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仅凭500万元领款凭证,没有记账凭
证,不能证明被告因增资需要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对证据24
有异议,认为其中2006年1月29日716800元,1月29日11万元,2007年2月1日70万元,2007年2月15日5.4万元没有银行单据,
2008年1月31日76418元只有银行收讫,没有银行单据,2008年
1月31日75740元,2008年2月6日30万元,2008年3月26日5万元
,2008年10月30日251842元没有瑞丰公司财务盖章,认为被告
公司的财务账本都是假账;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凭证与单据
数字不符,系假账。
第三人邵小珍、瑞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
人周德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5、23外)无异议,称当
时陈某甲、陈某乙对其说,只要其在该证据上签字,就付清他
们之间的另一笔款项,故其在证据15上面签字,非真实意思表
示;对证据23不清楚,被告为提升资质等级确需增资,其作为
被告的股东,对增资款项的来源不清楚,增资时其确无实际出
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瑞丰公司与金昌利公司于20
03年4月15日签订的合股创建钢结构制造安装协议书,该协议
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合作项目、合作内容,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
即成立,无需原告的认同;证据2系股东会议记录,该记录有
瑞丰公司股东陈某乙、陈某甲和金昌利公司股东邵小珍、周德
春签字,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3、21系被告2003年的原始财
务凭证,客观、真实,上述证据1-
3、21相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瑞丰公司与金
昌利公司合作钢结构h型、c型及复合板项目,总投资400万元
,瑞丰公司占投资比例52%,瑞丰公司陆续投入被告公司208万
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7、8、10、12、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商登记的“陈建春”与
“陈某乙”是否为同一人,由于登记的身份证号与陈某乙的身
份证号相同,可以认定为同一人;证据13系陈宝书在瑞丰公司
领取工资的情况,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用
;证据14系被告公司的两份承包协议书,上面有股东陈某甲、
陈某乙、周德春、邵小珍签字,没有工商登记的股东陈宝书、
陈占武签字;证据15系陈宝书亡故后由陈某甲、陈某乙、周德
春、邵小珍签字有关股东变更情况协议,上面没有股东陈占武
签字;证据14、15可以反映出工商登记股东陈宝书、陈占武没
有参与被告公司事务,陈某甲、陈某乙在与陈宝书、陈占武签
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仍参与被告公司事务的事实;证据16系原告
与五洲钢业就陈宝书生前债务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该证据与本
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18、19系金昌利钢结构设
备有关处理方案和协议书,由陈某甲、陈某乙、周德春、邵小
珍签字,没有工商登记股东陈占武签字,说明陈占武没有参与
被告公司事务,陈某甲、陈某乙在与陈宝书、陈占武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后仍参与被告公司事务的事实;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
2、14、15、18、19,均由陈某甲、陈某乙、周德春、邵小珍
签字,也就是说陈某甲、陈某乙在与陈宝书、陈占武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之前或之后均参与被告公司事务的事实,结合被告提
供的证据1,结合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他们只是瑞丰
公司在被告公司投资的名义股东)、被告金昌利公司、第三人
邵小珍的陈述(瑞丰公司是实际投资者),可以认定陈某甲、
陈某乙是瑞丰公司在被告公司投资的名义股东;至于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因其陈述只是听说,属传来证据,该证言不具有证
明力,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1与22分别系瑞丰公司
与金昌利公司于2003年所做的财务账本,瑞丰公司分10次给付
被告金昌利公司208万元并就款项支出提供相应财务账本,被
告金昌利公司认可并提供其公司2003年收取瑞丰公司208万元
的财务账本,两者相互印证,数据相符,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
的事实;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财务账本均为假账,但没有提供
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25
分别系瑞丰公司与被告金昌利公司于2006年-
2008年所做的财务账本,收款收据虽仅有公司出纳签字或陈锦
崇签字,没有瑞丰公司财务盖章,但瑞丰公司认可收到分红款
并已作账,被告金昌利公司就款项支付也已作账,两者相互印
证,数据相符,能够证明瑞丰公司收到被告金昌利公司分红款
的事实。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财务账本均为假账,但没有提供
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号码为no.no049972、no.049973收款收
据注明陈某乙投资210.08万元、陈某甲投资210.08万元,明细
账中注明陈某乙、陈某甲投资420.16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
据15、16,可以说明2005年3月10日以陈某乙、陈某甲的名义
各汇入被告公司210.08万元,明细账的明细科目注明“陈某甲
、陈某乙”、户名注明“浙江瑞丰彩钢公司”,两者在同一明
细账中注明,即“陈某甲、陈某乙”是在“浙江瑞丰彩钢公司
”名下设立,结合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第三人邵小珍
、周德春、瑞丰公司的陈述(其中:陈某甲、陈某乙陈述他们只是瑞丰公司在被告的名义股东,为提升资质等级,被告借款
以他们名义用于增资,他们没有实际投资;瑞丰公司陈述其实
际投资208万元;被告陈述瑞丰公司以陈某甲、陈某乙名义在
被告投资,为提升资质等级,被告借款以陈某甲、陈某乙名义
用于增资,股东陈某甲、陈某乙、邵小珍、周德春均无实际出
资;第三人邵小珍陈述增资时由被告借款以股东名义出资,其
没有实际出资,第三人周德春陈述增资时其没有实际出资),
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该证据源于被告公司财务账本),
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05年3月,由被告借款以股东陈某甲、
陈某乙、邵小珍、周德春名义用于被告公司增资,股东陈某甲
、陈某乙、邵小珍、周德春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
第三人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第
三人邵小珍、周德春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瑞丰公司提供的
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内部约定瑞丰公司原债
权债务由原股东清理,则说明瑞丰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不具有第三人资格。
本院认为,第三人瑞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约定原债权债务
由原股东清理系内部约定,瑞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有关权
利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消灭,原有权利和义务仍由瑞丰公司
享有和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
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情况。
陈宝书(已于2008年4月9日死亡)系原告***之夫,***、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之父。
二、陈宝书与陈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的事实。
被告金昌利公司于1998年8月成立,2002年4月注册资本300
万元。2002年8月20日,被告的资质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
包暂定叁级。2003年4月15,瑞丰公司与金昌利公司签订合股
创建钢结构制造安装协议书,约定:“总创建项目,经预算总
需要资金400万元,瑞丰公司占投资的52%股份,金昌利公司占
投资的48%股份。双方根据实际比例股份,根据需要逐步投入
……”,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盖章。2003年4月18日,两家公司
合股创办钢结构件及复合板项目会议记录载明:“为共同创建
彩钢结构h型、c型及复合板项目,配套瑞丰公司原有彩钢生产
线,进一步扩大市场……”,双方共同研究,有关合作事项做
如下安排:一、该项目总投资约需400万元资金,由双方按比
例投入,瑞丰公司投52%,金昌利公司投48%,根据资金需要
双方逐步统一投入……会议记录由金昌利公司股东周德春、邵
小珍,瑞丰公司股东陈某甲、陈某乙签字。2003年4月22日—
8月18日,瑞丰公司按52%投资比例,分别于2003年4月22日、
4月29日、5月26日、6月20日、7月16日、7月25日、7月25日、
8月1日、8月7日、8月18日投入被告公司30万元、6万元、20万
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70万元、5万元、15万元、22
万元,共计208万元,并经财务入账,被告金昌利公司认可收
到投资款208万元并入财务账,两者相互印证。2005年3月10日
,被告借款500万元分为50.508万元、37.332万元、210.08万
元、210.08万元以股东邵小珍、周德春、陈某乙、陈某甲的名义将增(出)资现金交存于华夏银行温州龙湾支行被告的账户
内,作为被告增资。2005年3月10日,被告的章程由股东邵小
珍、周德春、陈某乙、陈某甲签署。2005年3月12日,温州立
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做出温立会(2005)第066号验资
报告,内容:原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08万
元,由老股东邵小珍、周德春和新股东陈某乙、陈某甲认缴,
变更后注册资本为808万元,其中邵小珍新增注册资本50.508
万元,投资比例27.6%,周德春新增注册资本37.332万元,投
资比例20.4%,陈某乙新增注册资本210.08万元,投资比例26%
,陈某甲新增注册资本210.08万元,投资比例26%。2005年3月
15日,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808万元,投
资人(股权)由周德春、邵小珍变更为周德春出资额164.832
万元,百分比20.4%、邵小珍出资额223.008万元,百分比27.6
%、陈某甲出资额210.08万元,百分比26%、陈某乙出资额210.
08万元,百分比26%。2005年3月31日,被告的明细账反映,户
名:浙江瑞丰彩钢公司,明细科目:陈某丁、陈某乙(420.16
万元),一级科目:实收资本(或股本)。2005年6月8日,被
告的资质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暂定贰级。2006年1月12
日,被告由股东邵小珍承包经营,邵小珍、周德春、陈某乙、
陈某丁在承包协议上签字。证人陈某乙、陈某丁陈述他们个人
没有实际投资,瑞丰公司于2003年实际投资208万元,2005年3
月,被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增资,他们个人没有实际出资,瑞
丰公司投资后收到被告的分红款,他们个人没有收到分红款。
三、陈宝书与陈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的事实。2006年6月5日,被告金昌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到会股
东邵小珍,周德春、陈某乙、陈某甲,拥有公司100%股东表决
权,内容:“1.公司股东陈某乙将其在公司拥有的26%股权,
计210.08元转让给陈占武,公司股东陈某甲将其在公司拥有的
26%股权,计210.08元转让给陈宝书,2.股东邵小珍、周德春
放弃优先受让权。”全体股东签字。同日,陈某甲(甲方)与
陈宝书(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1.甲方将拥有
金昌利公司26%股权,计210.08万元转让给乙方。2.股权转让
款由双方自行账外交割,并在此协议签署之日起2006年6月30
日内履行完毕。3.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承担金昌利公司股东
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担。”协议由陈某甲和陈宝书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召开新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邵小珍、周德春
、陈占武、陈宝书,拥有公司100%股东表决权,内容:“1.邵
小珍以货币出资223.008万元,占注册资本27.6%,周德春以货
币出资164.832万元,占注册资本20.4%,陈占武以货币出资21
0.08万元,占注册资本26%,陈宝书以货币出资210.08万元,
占注册资本26%;2.经到会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公司不设立董
事会和监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监事一名,选举邵小珍为公
司执行董事,邵小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占武为监事,聘任
陈宝书为公司经理;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
被告的股东出资情况表注明股东为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武、
陈宝书。诉讼中,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陈宝书与陈某甲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书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依据,又未向法庭提供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宝书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红利的相应依据。
四、陈宝书与陈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的事实。
2006年7月3日,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股权)邵小珍,
周德春、陈某乙、陈某甲变更为邵小珍出资额223.008万元,
百分比27.6%、周德春出资额164.832万元,百分比20.4%、陈
占武出资额210.08万元,百分比26%,、陈宝书出资额210.08
万元,百分比26%。此后,被告的章程由股东邵小珍、周德春
、陈占武、陈宝书签署。陈宝书登记为被告的股东后未在被告
公司领取工资。2007年10月23日,被告继续由股东邵小珍承包
经营,邵小珍、周德春、陈某乙、陈某丁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没有陈宝书、陈占武签字。
五、陈宝书因病亡故后的事实。
2008年4月9日,陈宝书因病死亡。2008年10月3日的关于金
昌利钢构设备处理方案,内容:“经全体股东集体商量决定,
对原金昌利钢构设备(除行车外)其余设备一切包括在内,一
次性折价处理金额为叁拾肆万陆仟元整,转让给邵小珍,邵小
珍在壹个月内付清此款。以上处理方案经股东一致同意,双方
签字生效。”邵小珍、周德春、陈某乙、陈某丁在该处理方案
上签字,没有陈占武签字。2008年12月3日的关于金昌利股东
变更情况协议,内容:“因原金昌利股东陈宝书已故,考虑到
今后办有关银行及一切手续方便,原陈宝书股东必须变更,为
办理变更手续,陈宝书原在金昌利股东是代表瑞丰方,和他本
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分配方面也是原瑞丰股的,与陈宝书没
有一切经济关系,办理变更手续后,如陈宝书变更问题,由现行股东邵小珍、周德春、陈某乙、陈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全体
股东一致同意签字生效。”邵小珍、周德春、陈某乙、陈某丁
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2月7日的协议书,内容:“根据农
历2007年10月23日,温州市金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与邵
小珍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九条协议内容之精神,对邵小珍在
承包期内农历2008年5月份,所使用场地及设备发生变化,被
迫停止生产之事,被承包者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全体
股东与承包者邵小珍,本着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原则补充以
下几项内容:“一、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原有陆台行
车折价17万元整卖给瑞丰彩钢新股东,其余的设备折价35万元
出售,以上两项所得按股份比例分给各股东……”,周德春、
陈某乙、陈某丁、邵小珍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3月13日,由
陈某乙、陈某甲等人与陈兴签订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书,约定瑞丰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清理。2008年4月2
8日,第三人瑞丰公司股东由王玉燕、陈某甲、陈占武、陈锦
崇、陈建春变更为陈某乙、张素芬、陈兴,法定代表人由陈占
春变更为陈兴。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9日、2007年2月1日、2007
年2月15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2月6日
、2008年3月26日、2008年10月30日支付瑞丰公司分红款共计2
334800元,瑞丰公司认可收到被告公司的分红款,被告金昌利
公司和第三人瑞丰公司就此均有财务作账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等
人继承,被告有异议,认为陈宝书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实际投资,实际投资者系瑞丰公司,第三人瑞丰公司有异议,认为陈
宝书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实际投资,实际投资者系瑞丰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在陈宝书名下的股权系谁实
际投资。首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陈宝书与陈某甲签订股权转
让协议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供股权转
让协议签订后陈宝书收取被告支付分红款的相应依据;其次,
被告的财务凭证反映被告于2003年收取第三人瑞丰公司的投资
款,2006年-
2008年支付瑞丰公司分红款的事实;第三、第三人瑞丰公司的
财务凭证反映瑞丰公司于2003年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6年-
2008年收取被告分红款的事实;第四、陈宝书与陈某甲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由股东邵小珍承包经营,邵小珍、周德
春、陈某乙、陈某丁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没有陈宝书签字,
说明陈宝书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没有参与被告事务的事实
,同时陈宝书与陈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陆续向第
三人瑞丰公司支付分红款,陈宝书就此也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
利;第五、陈宝书因病亡故后,2008年12月3日的关于金昌利
股东变更情况协议载明:“陈宝书原在金昌利股东是代表瑞丰
方,和他本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分配方面也是原瑞丰股的,
与陈宝书没有一切经济关系。”该协议由邵小珍、周德春、陈
占春、陈某丁签字确认;第六、证人陈某乙、陈某甲陈述他们
只是瑞丰公司在被告投资的名义股东,他们个人没有实际投资
,没有收取分红,陈占武、陈宝书没有实际投资,没有收取分
红的事实;第七、第三人邵小珍陈述2005年3月被告借款用于增资,其没有实际投资,第三人周德春陈述被告增资时,其没
有实际投资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陈宝书在被告公司没有实
际投资,瑞丰公司在被告公司实际投资的事实。工商登记陈宝
书系被告公司的股东,陈宝书在被告公司又没有实际投资,该
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
,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
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
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工商
登记材料系形式要件,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本案应以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既然
陈宝书在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投资,瑞丰公司在被告公司实际投
资,可以认定陈宝书非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因此,原告要求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陈
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继承的诉讼请求,无
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
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继
承人有权继承的是股东资格,本案原告经法庭释明后坚持要求
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陈燕燕、陈
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继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606元,由原告***、***、陈燕燕、陈
小燕、陈玉燕、陈玉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
案件受理费236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
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
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小静
审判员  陈 衍
审判员  苏志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余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