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1102执3014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944号瑞丰锦园8幢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04339248J。
法定代表人:章为存。
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大沅街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6746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45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及有价证券。截至2018***,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102执30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韦剑锋
审判员厉子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