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执36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永中浙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下六宅路78号。
经营者:李建樑,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郑忠朝、邵和畴,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7幢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64408837U。
法定代表人:章鑫泽。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永中浙东建材经营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303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304403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后申报如下:两辆车和办公设备;小塘村工程款收入,剩余三四百万未付,但应专款专用,用于小塘村项目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并走访了被执行人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如下:1、车牌为浙C×××××、浙C×××××号的车辆;2、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小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小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收入。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1、车牌为浙C×××××、浙C×××××号的车辆,其中浙C×××××号桑塔纳牌车辆经评估仅2412元,存在未处理交通违法记录15起,且发动机钢印号码因发动机渗油腐烂无法核对可能影响过户,维修可能另行需要支付费用,经征询意见不予处置,车辆退还被执行人;浙C×××××号奥德赛牌车辆经拍卖所得执行款36770元,支付涉案车辆评估费、拖车费、拍卖辅助费、配锁费、停车费及首封案件诉讼费14563元(本案处置权由洞头法院移送)、本院部分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后无剩余,本案未分得执行款;2、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小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小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收入,因该工程未竣工及结算,暂无法处置。
截止2020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04403元及利息,也未缴纳诉讼费2933元、执行费4466元。
因被执行人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章鑫泽实施拘留15天。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
被执行人如在其他法院有其他案件处理,处理时涉及财产变现的,申请执行人要及时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逾期未提供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涂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