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302民初1127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怀江路1号1-4层(部分)、13-15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A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小兵。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小兵、***、**、***、***、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第928032017378862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部分内容摘要如下: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第5条,本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第7.1.1.1条,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第13.1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第14条,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直接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被告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第928032017378862-1号、-2号、-3、-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小兵与**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条款摘要如下:第1条,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签署的编号为第92803201737886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第2条,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第3条,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15.1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被告***(抵押人,丙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第92803201737886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小兵与**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条款摘要如下:第1条,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签署的编号为第92803201737886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第2条,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6万元;第10条,丙方自愿以鹿城区兴墅东路28幢203室(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15条第1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第128032017379058号《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2、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为年利率7.83%,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小兵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小兵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内利息6525元及逾期利息和复利。故请求判令:1、被告*小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6524.9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6524.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小兵、***、**、***、***、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小兵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的,则拍卖、变卖被告*小兵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兴墅东路28幢2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1-179568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6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小兵、***、**、***、***、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住所地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大厦,故本案应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