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浙温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兵。
委托代理人XX胜。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因诉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鹿城人社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认字(201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在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承包的鹿城区双屿岩门村旧房拆除工地搬运钢材时不慎从三楼坠落,经温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脑挫裂伤;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纵隔积气、颈部皮下积气;3.腹部外伤、腹部内出血、脾破裂;4.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多发髂骨骨折;5.手外伤(左)、左手掌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待排、左手掌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眼外伤(左眼、钝性)、左结膜出血、左眼视神经损伤可能;8.左侧视神经管损伤。经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左眼视神经萎缩;3.左眼无光感眼。由于***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受伤属于工伤。
原判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受伤的事实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一致。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的配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第三人身份证、病历、***的户籍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关于***之安全事故报告、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事实进行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2013年4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第三人系受原告安排在原告承包的鹿城区双屿岩门村旧房拆除工地进行拆除工作时,从三楼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对第三人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在其工地工作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但其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因此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应当予以采纳。1.上诉人公司员工流动性大,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知晓***被开除事实的员工均在外地,无法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赶回温州作证,故上诉人未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具有客观原因。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证据。第五十九条也仅规定,上诉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律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虽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该份证明,但在一审提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予采纳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鹿城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送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已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未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意鹿城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并补充:行政程序中并非所有的证人均在外地,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明应予采纳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温鹿政发(2013)17号)、《关于转发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函》(***监管(2013)20号),可以证明***系上诉人公司工人,受上诉人安排在其承包的鹿城区双屿岩门村旧房拆除工地进行拆除工作时,从三楼坠落而受伤。上诉人主张***受伤时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未某证人的身份证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该证明内容也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知晓解除劳动关系的证人均在外地为由,主张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明具有客观原因,进而主张其一审提交的证明应当予以采纳,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鹿城人社局据此认定***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