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文稿
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温鹿行初字第95号
原告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兵。
委托代理人XX胜。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代理人*石慧。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皓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皓公司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鹿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城人保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晟皓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在晟皓公司承包的鹿城区双屿岩门村旧房拆除工地搬运钢材时不慎从三楼坠落,经温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脑挫裂伤;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纵隔积气、颈部皮下积气;3、腹部外伤、腹部内出血、脾破裂;4、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多发髂骨骨折;5、手外伤(左)、左手掌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待排、左手掌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眼外伤(左眼、钝性)、左结膜出血、左眼视神经损伤可能;8、左侧视神经管损伤。经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左眼视神经萎缩;3、左眼无光感眼。由于***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受伤属于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收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1-3证明第三人的亲属于2013年4月1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4、第三人身份证明;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4-5证明第三人及原告身份情况。6、第三人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7、***身份证明,证明***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8、《关于***之安全事故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曾出具两份安全事故报告,分别由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提供。9、《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温鹿政发(2013)17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监管(2013)20号《关于转发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函》,证明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受伤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鹿城区政府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意见。10、工伤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工伤认定期间已书面通知原告进行举证。11、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被告鹿城人保局提供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晟皓公司起诉称:第三人***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在其承包的鹿城区双屿岩门村旧房拆除工地工作。2012年12月16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发现第三人及其妻***在工地上偷铜线,原告遂将该二人开除。2012年12月23日上午,第三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上述工地工作,其在搬运废铁时为图方便将废铁从工地二楼侧面墙洞往下扔,在扔的过程中一个三角废铁将其衣服钩住顺势将其带下楼致其摔伤。事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将第三人开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与地点错误。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第三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3、《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6日将第三人辞退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5、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该复议机关维持。
被告鹿城人保局答辩称: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第三人***病历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原告晟皓公司员工,2012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鹿城区双屿岩门村旧房拆除工地搬运钢材时不慎从三楼坠落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接到第三人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举证,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是原告晟皓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已被开除及擅自进入工地的情况。其他事实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受伤时是否与原告晟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4-9,由于被告没有当庭出示原件,原告不予质证。经庭后质证核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第三人住院病历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明》,未在被告给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原告出具的两份《关于***之安全事故报告》中关于第三人被开除及受伤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该《证明》及两份报告,本院均不予采信。3、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原告晟皓公司的员工,其受伤的事实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一致。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的配偶***向被告提出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申请,并提供了第三人身份证、病历、***的户籍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关于***之安全事故报告、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事实进行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2013年4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温州市晟皓建筑拆除有限公司“1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第三人系受原告安排在原告承包的鹿城区双屿岩门村旧房拆除工地进行拆除工作时,从三楼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对第三人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在其工地工作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但其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因此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晟皓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
代理审判员麻永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