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7883号
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西山东路101地块302室。
法定代表人:胡福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央,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育才北路21号。
主要负责人:林桃云,经理。
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宽带路13号德丰综合大楼A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郑加彪,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鸿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额为: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始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为24306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将瑞安市谢岙村三产安置房附属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500000元,在签订协议前汇入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账户600000元,在签订正式合同后三天内汇900000元,在原告进场施工后15天,开始退还保证金,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必须保证在收取保证金一年内使涉案工程满足进场施工要求,如正常开工,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照0.5%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未能在一年内使涉案工程满足进场施工要求,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必须在收取保证金一年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了保证金600000元,并由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未能在一年内使涉案工程满足进场施工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归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鸿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企业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工程施工协议;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600000元;5、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拟证明550000元保证金履行的事实;6、领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收取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协议及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但鉴于被告未就其已退还原告的款项提出异议及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证明的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与原告兴海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甲方)将瑞安市谢岙村(现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村)三产安置房附属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兴海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汇入甲方账户600000元,在签订正式合同后三天内汇900000元到甲方账户;在甲方收到600000元保证金后,甲方必须保证一年内使本工程满足进场施工要求,如正常开工,乙方汇入甲方账户的保证金,甲方按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开始按月利息0.5%支付给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如甲方收到乙方600000元保证金后,一年内未能使本工程满足进场施工要求,甲方在收到600000元保证金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息2%支付给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付了保证金600000元,由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出具了二份金额分别为550000元、50000元的收据交原告方收执。至今上述谢岙村三产安置房附属项目工程未能进场施工,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已支付利息180000元,剩余保证金未退还。另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系被告鸿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兴海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订立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5月14日始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计利息33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尚余152400元利息应予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息。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系被告鸿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先由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鸿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返还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始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尚应支付152400元,另自2016年8月23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上项付款义务,如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由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计取5615元,由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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