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西山东路101地块***室。
法定代表人:胡福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甫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
法定代表人:罗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存在超重问题,导致无法上户,上诉人购买该车后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车辆在试用过程中即发现车门、活叶、尾灯等多处问题,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后仍无法修好,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宏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兴海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宏宇公司编号为20170322的购销合同,宏宇公司返还购车款183500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宏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兴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钦与宏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需方(兴海市政公司)对配置定作的特别要求:1、污水处理车壹台……整车出厂价格182000元;二、产品售后服务:底盘部分由东风服务站三包,属我厂(宏宇公司)改装部分三包一年;三、交货时间及地点:2017年4月30日前客户到厂区自提。《购销合同》签订后,宏宇公司依约为兴海市政公司制作车辆,期间,因后者要求增加配置,车辆价格增至190000元。2017年7月28日,兴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甫春、王焕钦与宏宇公司签订《质保金补充协议》约定宏宇公司在兴海市政公司押5000元作为车辆质保金。2017年8月1日,兴海市政公司共交纳购车款1835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保金未予交纳,宏宇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兴海市政公司将车辆开回,于2017年11月28日以所购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超重,无法办理上牌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宏宇公司返还购车款183500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兴海市政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宇公司已按兴海市政公司要求制作并交付了车辆,兴海市政公司支付了购车款。现兴海市政公司主张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其公司购车款1835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和不能上户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兴海市政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微信聊天的视频记录及光盘,证明目的:提车后发现车辆有质量问题,存在漏油、超重等问题。2、与宏宇公司副总胡定奎及其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其提车后向宏宇公司反馈过质量问题,但对方未回复。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提交了一份曾都区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确认通知书的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对指证的质量问题放弃了进行鉴定的权利。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证据2不是事实,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不真实,公司副总胡定奎亦未提过该情况,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机构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应由被上诉人申请,且被上诉人认可超重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证据1、2系微信聊天记录,因无聊天相对方确认,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机构通知书系法院正式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海市政公司提出品种、质量及规格等要求,宏宇公司依要求制作改装专用车辆,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宏宇公司依约交付车辆,现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成诉。上诉人诉称案涉车辆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质量问题,一是尾灯不亮、改装设备漏油、空调、油门线有问题等三包服务之列的瑕疵,此类问题可以通过厂家的维修维护解决,不属导致车辆不能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二是改装车辆超重导致不能上牌问题,因上诉人一审中放弃对案涉车辆进行质量鉴定,二审庭审时亦未能另行提供证据证实车辆超重且因超重造成不能上牌。庭后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再次向上诉人兴海市政公司下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9月17日前提供证实车辆超重且因超重导致不能上牌的相关证据,兴海市政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一份金华市绿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一份温州交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车辆公告整备质量为4365,检测值分别为6775/6740。该二份检验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检测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对该两份报告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能证实车辆超重、不能上牌以及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案涉车辆因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宁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