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3828号
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西山东路101地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104971XR。
法定代表人:胡福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03XN。
法定代表人:谭冰林。
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民工保证金120万元及其产生的孳息116371.66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被告中标水厂项目后,与温州市公用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书》,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原、被告合作,由原告对外承接洽谈项目,其中,该工程被告承接后需向温州市劳动部门开具支付民工保证金收据,双方约定该保证金由原告负责缴纳,同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15日,原告先为被告支付民工保证金120万元,同日该笔款项转至被告在中信银行的账户。此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7日予以备案。根据《合作经营书》约定以及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个月,建筑单位可以办理民工保证金退还的手续。被告应于2016年3月7日之后向原告退还,但2016年7月15日,该账户及其利息收益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划扣。该笔款项存入中信银行后产生孳息如下: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产生利息3960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产生利息40906.8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产生利息35213.937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产生利息650.924元,合计116371.66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备案后,未及时向原告返还民工保证金,且因被告原因导致保证金被司法部门扣划,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款项及其收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1.原、被告未签订《合作经营书》,原告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保证金也非原告缴纳,案涉工程系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叶奇恩,即便需要退还,亦需向叶奇恩退还相关保证金;2.被告名下在中信银行温州支行的账户为被告内部管理的银行账户,与原告无关,是否被扣划与原告亦无关;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孳息和利息损失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中标取得温州市西向水厂配套供水隧洞工程出洞侧施工标段(桩号2077.0至桩号4154.2)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书》,约定被告与原告合作,作为本公司项目分包公司,对外承接、洽谈上述工程业务。该合同约定,原告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以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认真贯彻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建筑工程法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质量、技术、经济、资料、安全问题和后果由原告负责和承担;工程开始后,工程款一律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不包括税收等),该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需要在温州市缴纳农民工保证金120万元,该保证金由原告负责。今后被告在温州办手续,需要用到该农民工保证金原件或复印件时,被告要承担相应费用,具体如下:若案涉工程还在施工时,被告承担一半的保证金,若案涉工程已竣工且满六个月,则被告要承担全部保证金等;原告每次领取工程进度款时,被告扣除2%的管理费后,其他工程款打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工程尾款在结算完毕进入被告账户后,原告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及材料款拖欠,并未发生相关的工程纠纷和工程质量问题,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自该协议签订日起该工程在承接、洽谈、建造等方面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上述《合作经营书》落款处有原、被告代表各自的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0万元。同日,中信银行温州人民路支行向被告出具《工资支付保障金帐户开立和资金入账确认书》,载明被告已根据《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规定,在该行开立工资支付保障金账户且相应资金已入账,存储金额为120万元。2015年8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查询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经营书》、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存款明细账、工资支付保障金账户开立和资金入账确认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原告公司任职9年,2013年5月15日,其应公司要求将120万元款项从其个人账户支付至被告在温州银行所开设的账户,该笔款项系公司的资产,其系代原告支付。原告提供被告保障金账户被司法部门划扣等凭证,系被告作为独立法人所发生的法律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承诺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劳务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法到庭出示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温州银行瑞安支行的存款明细账》、中信银行人民路支行《利息清单》等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综述。
本院认为,从《合作经营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名为原、被告合作经营施工,但实际上系由被告将其中标所得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并收取一定管理费的转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禁止承包人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故《合作经营书》已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合作经营书》取得原告120万元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就缔约《合作经营书》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若存在损失,可由被告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孳息问题,本院认为,货币为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将120万元转给被告后,被告即享有对该120万元的所有权,而银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原、被告未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该孳息应属于所有权人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64元,减半收取9132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84元,由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温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娥
代书记员 戴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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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