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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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5民初187号
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西山东路101地块302室。
法定代表人:胡福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梵弘,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佳佳,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789号A幢6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
被告:叶波,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被告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海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4608元及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月31日,违约金共计153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叶波为被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添禾公司与被告叶波共同支付工程款794608元及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月31日,违约金共计153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添禾公司与原告兴海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作协议》,将洞头县新城区海滨大道改造提升工程中沥青路面施工作业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沥青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34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添禾公司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2万元,原告承担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完工后,7天内添禾公司向原告支付至所完成总工作量的90%,添禾公司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原告所完成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工程款留作工程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添禾公司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剩余保证金;3、添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超过15日以上,则添禾公司按欠款额的月利息2%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2019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经被告添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即挂靠人被告叶波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为3797358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添禾公司应约定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扣除其已支付的3002750元,添禾公司尚欠原告7946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添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按约定赔偿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向被告添禾公司直接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梵弘、潘佳佳,被告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添禾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叶波辩称:原告起诉尚欠工程款金额794608元无误,但因其施工质量有瑕疵,造成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合理。
被告叶波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添禾公司与洞头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就洞头县新城区海滨大道改造提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7日,被告添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叶波作为乙方,双方根据甲方与洞头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洞头县新城区海滨大道改造提升工程承包合同》,从而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乙方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统一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模式,所有工程款必须由工程发包人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专用工程款结算账户,然后再由甲方核算后拨付给乙方,本工程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2%向甲方缴纳项目管理费,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9月10日,被告叶波以被告添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兴海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作协议》(叶波在该协议的盖章处以添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将洞头县新城区海滨大道改造提升工程中沥青路面施工作业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沥青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34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添禾公司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2万元,原告承担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完工后,7天内添禾公司向原告支付至所完成总工作量的90%,添禾公司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原告所完成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工程款留作工程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添禾公司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剩余保证金;3、添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超过15日以上,则添禾公司按欠款额的月利息2%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也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同年11月6日、2019年2月18日三次共支付给原告3002750元。2019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叶波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为3797358元。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由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4608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20年9月15日,叶波就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尾款起诉添禾公司与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系原洞头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更名),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浙03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添禾公司支付叶波工程尾款693035元及利息(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655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工程风险金222718.83元及利息、预缴税金56502.61元及利息;判令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叶波工程质量保证金565038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沥青路面施工合作协议》、工程结算单、工程支付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银行流水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2020)浙03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相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方面问题:一、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添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洞头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将该工程通过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形式非法转包给被告叶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相关法律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则兴海公司与叶波以添禾名义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作协议》在添禾公司与叶波之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亦应属无效合同。二、被告叶波与被告添禾公司该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叶波虽然以添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兴海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作协议》,但叶波系涉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人,况且其已就涉案工程尾款向添禾公司与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本院的生效判决支持,故叶波应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给付之责。被告添禾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非法转包工程,在涉案工程中收取管理费,又在应该知道叶波以添禾公司名义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未履行管理职责,并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添禾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但由于叶波在此前已另案向添禾公司主张了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权利,故添禾公司如果实际履行了本案支付工程款义务后,可向叶波追偿。三、原告兴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因兴海公司与叶波以添禾名义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作协议》无效,则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应予支付,损失的计算时间与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应从2019年11月13日始至工程款实际履行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7946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8元,由原告温州市兴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告叶波与被告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叶定光
人民陪审员曾玲莉
人民陪审员李碧锋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