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王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626号

原告: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大甲工业集中区海宏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阮召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兰、赖积智(实习),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44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夏晓春,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和***共同向海宏公司支付货款839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阳光公司承建浙江省泰顺县龟湖镇龟湖村(原仕阳镇龟湖社区龟湖村)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该工程的工程管道、井由政府统一招标的指定供货商即海宏公司供货。海宏公司于2016年1月至8月期间陆续按阳光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所需的检查井及配件等货物供应给阳光公司,由***签收确认,货款合计113990元。扣减阳光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人民币83990元。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名称变更为海宏公司。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2019年12月5日,泰顺县龟湖镇人民政府已向阳光公司发出《函》(编号为龟政函[2019]7号),要求阳光公司向海宏公司付清材料款。后海宏公司多次向阳光公司、***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阳光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承担。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海宏公司作为出卖人,***作为买受人,海宏公司与***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未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海宏公司的货款应由***承担,与其无关。2.***不是其公司员工,***签收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虽然承包了泰顺县龟湖镇龟湖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但***不属于其公司员工,***也未挂靠在其公司施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海宏公司请求其共同承担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其未授权***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其未授权***签订任何形式的购销合同,因此***从海宏公司购买货物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

***未作答辩。

海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2份;2.销货清单4张、发货单11张;3.泰顺县龟湖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龟政函[2019]7号《函》及附件(龟湖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单位情况表)。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且对海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浙江省泰顺县龟湖镇龟湖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阳光公司,指定供货商为康泰塑胶有限公司和海宏公司,而阳光公司与海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款未付清以及尚欠货款金额的事实仍需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仅有***的签字确认,无阳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海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系阳光公司员工且属职务行为或***在证据2上的签字确认系受阳光公司授权,而阳光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阳光公司并非证据2的相对方。证据2-3不能相互印证阳光公司与海宏公司之间存在货款未付清以及尚欠货款金额的事实,故海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宏公司提出阳光公司支付货款8399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证据2上均有***的签字确认,可认定***与海宏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可证明2016年1月至8月期间,海宏公司陆续向***提供检查井及配件等货物,证据2上所载明的金额系双方结算后确认的货款金额。

根据海宏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至8月期间,***陆续向海宏公司购买检查井及配件等货物。经双方结算确认,***向海宏公司累计所购买的货物,价款共计为113990元。

2.海宏公司自认收到***支付的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向海宏公司购买检查井及配件等货物,并在销货清单及发货单确认货款金额,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83990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99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承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丽容

书记员林健凯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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