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王建云、王学棒等与夏晓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8民初10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章,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44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2525893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8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付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向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文成百丈漈景区的建设工程,两原告共同筹资80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以作为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阳光建设公司没有中标文成百丈漈景区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阳光建设公司也没有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原告曾向被告阳光建设公司追讨该笔资金,被告阳光建设公司认为款项系***收取。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但无法提供证据。因被告***系实际收款人,阳光建设公司系原告的付款对象,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审理中,两原告补充陈述:诉请的80万元系两原告与陈晓祥、苏尚宝、王某、李成万共同筹集,两原告分别每人出资10万元,与上述案外人合伙做工程。因涉案工程系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两原告向***交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带领原告等人至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后由宏飞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等人开工。现涉案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80万元的退还事宜。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具体为哪一个工程。被告阳光建设公司并没有去投标百丈漈景区的建设工程,如果阳光建设公司曾投标,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有记录。如果像原告陈述的80万元是保证金,那涉嫌到诈骗,并不属于民事案件。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主张的80万元。***不认识两原告,即使如原告陈述8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那么也应该汇入公司账户,原告应有收款收据。现原告仅凭证人陈述被告收取8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阳光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谈话笔录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给被告80万元的事实;
4、取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的资金来源;
5、申请证人曹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被告80万元的事实。曹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系曹某姐夫,曹某与被告不认识。***曾说有工地要做,向曹某借钱,曹某借了7万元给***。但对于具体是哪个工地,曹某不清楚。王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王某与两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替百丈漈旅游局做工程,工程名称不清楚,工地是去过的。王某不认识两被告,合伙事宜都是委托两原告的。王某曾经有和两原告到过被告阳光建设公司楼下,两原告上楼交钱,王某在楼下没有上去,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80万元保证金原来是8个人的,每个人10万,后来变成了5个人合伙。王某的10万由***和苏尚宝分别垫付5万。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两份谈话笔录的内容均为同一模板,出自原告代理人之手,两被谈话人文化水平、年龄不同,但对六年之前的事情所作的陈述完全一样。本院认为,对于王某的谈话内容,应以其出庭陈述的内容为准;对于被谈话人为苏尚宝的谈话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取款,并不能证实其将8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两证人陈述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曹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曹某取款7万元交付原告,但不能证实原告将7万元交付***的事实;王某的证言中对具体时间、地点的陈述含糊不清,但也提到王某没有到过***的办公室,不能证实其10万元已交付被告***。本院认为,曹某对原告主张的将现金交付给***一事并不知情;王某陈述其与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8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其合伙份额,可见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的对其有利的陈述,证明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交付被告***80万元现金,其应对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被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依据该事实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烨烨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赵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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