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泰顺县文才电器材料经营部、王美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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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8民初624号
原告:泰顺县文才电器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1047-1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9MA2BUAAM5L。
经营者:黄顶旺,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鹤联村泰南路3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鹤联村泰南路3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实际经营者黄顶旺的妻子。
被告:王美清,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44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25258930L。
法定代表人:夏晓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章,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顺县文才电器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王美清、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2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泰顺县文才电器材料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019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美清挂靠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在泰顺成龟湖镇承包了工程,王美清向原告购买了水管及相应的配件,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0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美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王美清作为买受人,原告与被告王美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王美清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被告王美清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被告王美清签收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虽然承包了泰顺县龟湖镇龟湖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被告王美清不属于本公司员工,王美清也未挂靠在本公司施工,被告王美清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请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未授权被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答辩人未授权被告王美清签订任何形式的购销合同,因此被告王美清从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与本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对王美清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美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销售清单,经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目的,本院认为,上述销售清单只有被告王美清的签字,并无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待证目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8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王美清在原告处购买水管及配件。原告与被告王美清于2019年1月29日结算,被告王美清在四张销售单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194元。签字确认后,被告王美清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本案证据看,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王美清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且被告王美清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泰顺县文才电器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王美清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王美清签字确认,被告王美清未按约结清所欠货款,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要其返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未与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在销售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很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文才电器材料经营部货款50194元及利息损失(以5019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顺县文才电器材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王美清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章方勋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