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温州诚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诚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方岙村高桐路2444号后面。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温州诚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民初3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筑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诚意公司授权委托公司员工**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应由诚意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诚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是经诚意公司授权委托与***签订《合作协议书》。虽然涉案《合作协议书》由**签订,但是**作为诚意公司的财务主管,经诚意公司授权委托,代表诚意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后续与筑源公司的砂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诚意公司实际履行供砂义务。因此,诚意公司是涉案砂石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诚意公司与筑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诚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过磅单、入库单等材料中均有筑源公司收货人员的签名,诚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微信沟通对账截图、与筑源公司的供应经理戴煜杰的谈话视频等证据,均可以证明筑源公司明确知悉其与诚意公司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砂石由诚意公司向筑源公司提供,货款应当与诚意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故诚意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出认定。此外,一审诉讼过程中,诚意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筑源公司立即清偿诚意公司货款293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39000元为基数,自诚意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筑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一审裁定未予认定,存在错误。 诚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筑源公司立即清偿诚意公司货款290666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6667.78元为基数,自诚意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筑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筑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诚意公司与筑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诚意公司提供的交易凭证及交易往来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诚意公司系合同相对人。本案中,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销售供应砂子及利润结算的事项,并与筑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案外人**系诚意公司职员且经授权委托,亦应当以诚意公司名义办理委托事项。但案外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共同经营,再对外与筑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故仍应以合伙体或合伙经营者名义对外主张合同权利。综上,诚意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诚意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53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诚意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诚意公司起诉主张筑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陆续向诚意公司采购建筑用砂,要求筑源公司支付砂石货款。筑源公司抗辩主张其是向***购买砂石,与诚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案外人**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销售供应砂石及利润结算的事项,并与筑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诚意公司及案外人**均主张,案外人**系诚意公司职员且受诚意公司授权委托,故诚意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行使受托人**的权利。现***经人民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诚意公司依据向筑源公司供货的过磅单、入库明细表等材料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对诚意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如果筑源公司对供货量或砂石价款等存在争议,筑源公司对***的抗辩主张及于诚意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诚意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民初31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方如意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