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946号 原告: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方岙村高桐路**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61298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引导双方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65614元并支付2020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前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8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已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9年7月4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5614元,并承诺在2020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是被告亲笔签名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并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信息查询回执、结算单和承诺书各一份,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因被告于2018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而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614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并于2019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其承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65614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且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届期,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没有书面协议,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56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付款则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遂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5614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5614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温州市筑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