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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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6民初28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倪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君,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曾云利,男,1971年8月3日产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浙江省平阳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胡紫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云散,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曾瑞坛,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曾洁洁,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曾瑞仲,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曾云助,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曾迎春,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梁亦双,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梁世建,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曾呈建,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梁世乐,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曾云力,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曾瑞腾,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曾瑞约,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杨爱敏,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曾云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曾云利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君,被告***、曾云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胡紫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云散、***、曾瑞坛、曾洁洁、曾瑞仲、增云助、曾迎春、梁亦双、梁世建、曾呈建、梁世乐、曾云力、曾瑞腾、曾瑞约、杨爱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君,被告***、曾云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6727元及利息(以54672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平阳县鳌江镇东江、东垟等村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平阳县鳌江镇东江、东垟等村村改安置房项目。为方便该安置房施工建设及每个住户的工程款支付等,经协商后,该安置房项目具体细分到每个住宅楼与每个栋长签订合同。被告***、曾云利为B1幢栋长,二被告受B1幢业主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B1幢事务全部由二被告负责,包括向B1幢业主收取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再转交付给原告等。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总承包,并约定工程施工时间、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等。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期间因全体业主多次增加、改动项目,导致工程量增加。上述工程于2018年8月16日完成预验收,于2019年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经与栋长结算,B1幢合同实测面积工程款共计2808981元,增加项目工程款共计26443元,减免18697元,被告共支付2270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546727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天顺公司申请追加曾云散等15人为本案被告,确认本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94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曾云利等17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22727元及利息(以52272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曾云利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17位被告共同清偿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证实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改业委会”),然无证据证明涉案17位被告与“村改业委会”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涉案17位被告非合同相对人,合同对其无约束力。2.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案房屋为整幢房屋,由专有套房、及共有楼梯间等部分组成。各被告对相应套房享有专有权,对楼梯间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因各被告之间及各被告与原告之间均无书面合同,未对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的工程价款或分担作出具体约定,原告主张各被告对彼此专有部分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原告无证据证明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的各自造价,故无法区分二者相应造价。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共有部分工程价款数额也缺乏相应证据。二、涉案B1幢房屋存在未按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情形,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之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1.桩基水泥由施工图纸要求的PO等级水泥变更为PC等级水泥,水泥性能由好变差致使桩基性能降低。2.二层梁板柱由施工图纸要求的C30混凝土变更为C25的混凝土,抗压强度降低。3.擅自取消楼板处14加强钢筋的布置,导致楼板受力不平衡,楼板抗拉强度降低。4.未按施工图纸建设腰梁,致使挡墙的稳定性降低。5.未按图建造人行道等等。涉案楼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特此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项目及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原告应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利息损失,然涉案被告均不是上述合同相对人,也未对此做出承诺,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综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天顺公司立即向被告支付坐落于平阳县农房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工程B1幢房屋进行修复或重建的造价费用1000000(实际金额以鉴定评估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2.原告天顺公司退还被告一层店面楼层加高费以及关系费72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用由原告天顺公司承担。
天顺公司辩称:反诉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事实情况。鳌政函(2015)246号文件载明东江、东垟村委会协助、指导拆迁安置户成立安置房建设工作小组,也可以以工程为单位,也可以以幢为单位,并会同工作小组负责安置房建设全面工作。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述村的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村的村改安置房项目,为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支付,经协商,该安置房项目具体细分到每个住户委托栋长,每个住宅楼与每个栋长签订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6日完成预验收,于2019年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2.被告主体适格。涉案合同虽系原告与东江、东垟等村委会、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签订,然包括涉案楼幢在内的16栋村改安置房均由各栋业主选出栋长负责工程监督、工程款结算、收集与交纳。被告***、曾云利即涉案B1幢栋长,二被告实际上也履行了栋长义务,代表业主在补充协议、承诺书、工程合格证明上签字确认,代表业主参加会议,并向B1幢业主收集工程款2294000元转交给原告等。二被告与B1幢业主之间已形成委托关系,且均在受托范围内开展活动,故涉案17位被告主体适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来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全面依据合同履行。4.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依约保质完成施工义务并增加工程项目。涉案工程款是根据上述施工合同计算,增加部分经双方协商决定。2019年7月5日,发包方、承包方及鳌江住建分局等人员在东江村302办公室就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决议。涉案B1幢工程款包括增加项目合计2816727元,涉案被告已付工程款2294000元,尚欠522727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5.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涉案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都予以约定,现被告延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6.工程质量无问题。涉案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被告曾云利代表B1幢业主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即表面工程质量达到合同及规范要求,为合格工程。即使在竣工验收后发现的问题亦属于工程保修范畴。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现已超过保修期,原告提出的15项质量问题均无依据,故反诉请求没有依据。
曾云散、***、曾瑞坛、曾洁洁、曾瑞仲、增云助、曾迎春、梁亦双、梁世建、曾呈建、梁世乐、曾云力、曾瑞腾、曾瑞约、杨爱敏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被告身份信息、鳌江镇钱仓社区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定位确认表,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确认涉案17位被告系坐落于平阳县B1幢村改安置房原始业主。关于被告***、曾云利是否系B1幢栋长。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原告提交的鳌政函(2015)246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背景,原告与东江村村改安置房业委会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明反证合同当事人并非17名被告,而系村改安置房业委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承诺书、先行使用报告、设计变更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经业主要求并确认而多次增项,工程已交付使用不存在延期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书均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各部门缴纳相关规费及安置房建设分摊费用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拟证明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工程增加项目工程款分摊及增加部分的款项明细。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各部门缴纳相关规费及安置房建设分摊费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议纪要未附有参会人员签名等必备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工程建筑费用及摊派费用,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5.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目的,验收流程系为了办理产权需要,涉案工程实际上存在质量问题、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等多项问题,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具体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结算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款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涉案工程量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7.被告提交施工设计图纸及实景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以下问题,(1)设计桩基使用的水泥由PO等级降级为PC等级;(2)二层梁、板、杜混凝土施工图设计强度由C30降为C25;(3)未按图建设人行通道,少建一堵墙;(4)楼层混凝土浇筑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比图纸要求少20㎜,部分楼板处应布置而未布置14加强钢筋,部分平板龟裂淜水;(5)出屋面楼梯有钢爬梯、构造柱要求而未施工;(6)厨房小阳台未按图涂刷外墙涂料,楼顶未预埋太阳能下水管;(7)墙面未涂刷粉刷界面剂、墙边角拉筋未做;(8)基础垫层未按图施工,致使室内地坪比室外道路低30-50㎝;(9)一层地面未按图施工,致使地面放盟物易沉降;(10)沿街辅助用房未按设计要求建造腰梁、裙楼分户墙未做;(11)基础梁未做后浇带工艺致梁断裂;(12)窗下装饰铝框板未做,屋顶两边琉璃瓦斜面未做,擅自变更为平台;(13)楼梯间配电箱安装高度及位置不合格;(14)房屋总高程建低50㎝,导致架空层及辅助房低层地面低于路面30㎝左右;(15)楼梯两边墙四防门墙未砌筑。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关于桩基的水泥等级,涉案工程桩基共计耗用水泥8085吨,其中PO等级水泥8025吨,PC等级60吨。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已进场打桩基,彼时双方尚未约定水泥等级,村副业队即将水泥运送过来,若原告不使用副业队水泥即无法开工。后经副业队、原告及业主三方协商,原告购买并使用副业队已运送到场的水泥,后续水泥则由原告自行采购,而后续原告自行采购使用的均为PO等级水泥。原告在桩基施工过程中,对使用的材料、水泥物理性能进行多次检测,均为合格。上述送检均由业主、监理、原告三方现场取样,再送至检测部门予以检测。PO、PC等级水泥属同一等级,使用一小部分不会影响桩基质量,且使用的改小部分亦经副业队、业主及原告三方同意。(2)二层粱、板均使用C30水泥,柱使用C25水泥,均按图施工且有平阳县建筑材料检测所的检测报告证明。(3)业主认为图纸设计的人行通道过小、不方便通车而要求原告不要砌砖,经设计院同意,原告便未按图砌墙。因彼时未出具书面变更图纸,若被告对上述变更内容不认可,原告同意重新按图砌墙。(4)混凝土浇筑符合要求,浇筑厚度全部合格,混凝土浇筑厚、强度经检测合格。(5)图纸中出屋钢爬楼梯属于消费范围,不在施工承包范围内。(6)北面厨房小阳台外墙系业主为贴瓷砖方便而要求原告不要做外墙涂料。楼顶太阳能下水管不在施工承担范围内。(7)被告主张的墙面涂刷界面剂、墙边角拉筋均不在施工范围内。(8)图纸要求地面应当低于地坪0.53米,现实际基本与地面持平,基础垫层符合要求甚至已超过设计要求。(9)一层地面全部按图施工,不存在沉降现象。(10)沿街辅助用房腰粱按照ABCD区块整个小区业主要求取消,已经扣除相应工程量。(11)基础梁无断裂现象存在。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系涉案工程有异议,即使系涉案工程图片,有细微裂痕不属于断裂现象,而是建筑工程上的渴水现象,属于正常现象。判断梁是否断裂有标准,裂痕超过3㎝才属断裂,被告认为基础梁断裂无依据。(12)窗下装饰铝框系应业主要求变更为铝合金玻璃,屋顶两边斜屋面应ABCD区块整个小区业主要求变更为平台。(13)原告只配备箱壳,因已做的箱壳报废,原告每张楼梯补贴800元给昌泰电力公司,后期电力工程、箱壳均由电力公司施工,不属于涉案施工合同范围。(14)按照正负零计算楼层高度已超过图纸要求,符合设计。(15)楼梯两边四方门墙不在施工范围内。原告提交平阳县建筑材料检测所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建筑工程结构实体检验(回单)抽样检测报告、建筑工程结构实体检验抽样检测报告、建筑工程结构实体检验抽样检测(汇总)报告、建筑工程结构实体检验(楼板厚度)抽样检测报告、平阳县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书、工程说明及要求、承诺书、关于要求东江拆迁安置房预验收通过部分特困户及高龄人群先行使用的报告,拟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水泥等级变动、混凝土强度降低以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陈述内容,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图纸施工情况,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本院认为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故对造价鉴定申请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印发鳌政函(2015)246号《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再审核〈鳌江镇钱仓社区东江村东垟村农房改造集聚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资地平衡方案〉的函》,载明:一、项目概况……2.东江、东垟村农房改造集聚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情况。一期工程包含22幢六层住宅楼,用地面积为47357平方米,一期建筑面积为69427平方米计540套……由于安置方项目规划、土地审批必须是整幢或整宗为对象,因此一期工程22幢6层住宅楼同时报批手续,开工建设,安置部分以安置户为报批及建设对象,建房资金由安置户自行承担……三、建设方案……2.一期工程系统规自建项目,建设主体为钱仓社区东江、东垟等村村改拆迁安置户,房屋建设及红线内的配套建设资金均由拆迁安置户自行筹集解决,鳌江镇人民政府只负责安置地征收、农转用报批、红线外市政配套建设工作。东江、东垟村委会协助、指导拆迁安置户成立安置房建设工作小组(可以工程为单位,也可以幢为单位),并会同工作小组负责安置房施工招标、建设资金筹集、手续报批、施工安全及建设质量日常巡管等工作。3.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分别承担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东江、东垟村和安置房建设工作小组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同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一期工程由县住建局鳌江分局承担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行政监管职责……
2015年12月12日,甲方平阳县民委员会、平阳县鳌江镇东垟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乙方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鳌江镇钱仓社区东江村、东垟村农民改造集聚建设项目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凭实际房屋产权证面积820元/㎡计算,沿街裙楼店面积房按1376元/㎡计算,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做出约定。
2016年12月7日,平阳县等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发包方将东江村18幢村改安置房交由原告承建。上述协议第二条工程价款载明:本工程建筑面积按照870元/㎡进行计价,架空层建筑面积按照435元/㎡进行计价,沿街裙楼店面房(该店面房为前后幢距间中三间予以计算,其他裙楼店面房均不计算)按照1426元/㎡,单层店面按870元/㎡计算,以上单价均不含税。工程总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主管部门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工程总价款按照实际测绘确定面积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的原则)。在本协议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双方确定的包干价,不再因任何原因变更价格。钢筋定价3700元/吨,超过该价格每吨现金补价,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超过1年,不予补价。上述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余款在预验收后15天内付清(扣除每幢保修金3万元),如未及时付清余款,承担违约责任,另工程保修期一年,预验收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由安置房栋长签字确认。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等68户),承包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等68户住宅楼……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3490039元(暂定)……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被告***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上还盖了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印章。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3日开工。
平阳县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于2015年8月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更原因载明业主要求,变改内容载明一层沿街部分辅助用房门由业主二次装修自理,门开启方向及规格不变。平阳县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两份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改原因均载明业主要求,其中一份变改内容载明鳌江镇东江等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一期)由F-03、F-09、G-14地块组成。其中包括A-13#、17#楼等共计十幢。现将有关设计变更项目说明如下:1.室外散水、坡道、台阶均由业主自理覆盖;2.室内隔墙由业主装修时自理;3.室内热水管道,屋面太阳能热水器及阀门配件均由业主自理;4.室内电气系统中的配电原件,配线均由业主自理装置。另一份变改内容载明1.B-1、3、6#楼一层沿街裙房处……的传达室改为辅助用房。平阳县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于2017年6月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改原因载明根据甲方使用要求,做如下修改;变改内容载明1.B-1#楼住宅褛出屋面部分做以下更改,标高18.450层平面图中4轴∽6轴交B轴∽D轴、20轴∽22轴交B轴∽D轴原为坡屋面现修改为平面图……2.对于第1点建筑修改部分,结构做相应的修改……平阳县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于2018年8月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改原因载明应业主要求,变改内容载明1.建筑立面色彩参考建筑效果图;2.于2015年8月应业主要求已出具变更单:一层沿街部分辅助用房门暂时取消,由业主二次装修自理。部分取消的门上方构造梁(GL1、GL2)随之取消,二次装修时再浇筑,门规格及开启方向不变。
2018年8月16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业主共同组织预验收。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预验收出具《钱仓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会议内容载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工程于2018年8月16日星期四组织了预验收,验收区域(A区13、17楼,B区1、2、3、4、5、6、7楼,D区2、5、8楼)参加单位有施工单位天顺公司、建设单位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监理单位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平阳县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各方参加验收单位经现场检查发现如下问题,1.拉结点未拆除,模板未拆除干净;2.飘窗位置防护栏未设置,个别真空玻璃漏气、出现水气现象,门窗未设置防撞块,处水口封堵,门窗缝未封堵;3.采光井需做防水,楼梯大理石个别开裂需更换;4.进户门未安装完成,门把手未完成;5.外立面线条不顺直、不平整;6.总配已经安装,公共部位电箱、总箱已经安装;7.屋面立管已做好防水套管,六层止水环已经安装并封堵。原告天顺公司、建设单位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监理单位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1日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并书写载明“已整改”。
2018年9月4日,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平阳县民委员会、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要求东江拆迁安置房预验收通过后部分特困户及高龄人群先行使用的报告》,载明:……安置房于2017年8月份正式进行启动施工。至今已达标完成总工程量(一期),于2018年8月16日经五大主体组织进行预验基本达标通过。我们广大拆迁安置户恳求鳌江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特优照顾其安置户中的高龄人群和特困户先行使用……该安置房顶层屋面两端(部分位置)斜辅面稍有变动,斜辅面改为敞人屋面。经全体业主商讨一致认为,变动后便于消防通道,便于业主出入之便,恳请相关部门给予支持为感。同年12月2日,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出具《承诺书》,载明:因鳌江镇钱仓社区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经各部门单位分部分项工程检验、预验收、实测实量,现将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并一致同意主体结构竣工验收,现因一层店面辅助用房腰梁缺失一事,特向贵单位承诺如下,关于本鳌江镇钱仓社区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辅助用房腰梁缺失一事,当时我们业主认为该设计不实用,不美观,经我们业主委员会进行多次商讨,并表示一致同意,决定对该腰梁结构进行放弃,原设计施工图纸中该辅助用房高度为离地面±0.00标高+4.45米高度,腰梁位置为标高+3.15米处,腰梁截面尺寸为240mm×450mm,腰梁砼面以上为1.3米,为了美观而实用,因此我们全体业主要求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改变原施工图纸设计,放弃腰梁结构的施工(附:业主委员会参与商讨决定的有:曾瑞楚、黄美胜、李守早、包兴周、包兴雨、颜厥霜、厉世浓、曾云干等)。对于上述腰梁缺失问题,我们全体业主郑重承诺,对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均有我们所有业主自理自负,承担全责,与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施工单位要对腰梁缺失部分的材料按工程预算中计算造价,从中扣除。
2018年10月18日,平阳县测绘大队就东江村村改安置房B1楼幢实测并出具编号为PYFC2018-051-3号《平阳县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确认上述楼幢架空层面积356.99㎡,总计23间套房、3间辅助用房、1间传达室房。上述23间套房中,除1单元102室套房面积124.38㎡外,其他套房面积均为124.50㎡。
2019年1月23日,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钱仓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会议内容载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星期一组织了竣工验收,验收区域(A区13、17楼,B区1、2、3、4、5、6、7楼,D区2、5、8楼)参加单位有施工单位天顺公司、建设单位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平阳县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各方参加验收单位经现场检查,预验收存在问题基本都已整改,但局部还未到位。主要遗留问题汇总如下,1.飘窗位置防护栏未设置,个别真空玻璃漏气、出现水气现象,门窗缝未封堵;2.采光井需做防水,楼梯大理石个别开裂需更换;3.2层卫生间排水管连接不规范,影响后期排水不畅,厨房间斜三通连接不规范;4.个别位置墙体开裂,模板未拆除干净;5.个别伸缩节安装不规范,1层超过4M立管需两个伸缩节;6.总配未安装,公共部位电箱,总箱未安装;7.屋面立管未做防水套管,老虎窗未全部安装完成;8.资料不齐全要补齐。同月30日,上述安置房项目竣工验收。同年8月22日,上述安置房项目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合格。另被告曾云利曾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明书载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东江等村村改安置房工程B01栋,经检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同及规范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亦盖章确认。
上述B1幢安置房定位确认***3套,曾云利、曾云散、曾云助、曾呈建各2套,***、曾瑞坛、曾洁洁、曾瑞仲、曾迎春、梁亦双、梁世建、梁世乐、曾云力、曾瑞腾、曾瑞约、杨爱敏各1套,另3间辅助用房、1间传达室定位确认为曾云散(安置房定位表详见附件)。原告已收取涉案楼幢工程款2294000元,交款人均为***、曾云利。
本院认为,鳌政函(2015)246号载明“东江、东垟村委会协助、指导拆迁安置户成立安置房建设工作小组(可以工程为单位,也可以幢为单位),并会同工作小组负责安置房施工招标、建设资金筹集、手续报批、施工安全及建设质量日常巡管等工作”,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等68户),工程名称***等68户住宅楼”,结合***、曾云利代收涉案楼幢工程款并转交给原告,***在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上签字,曾云利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本院对***、曾云利的栋长身份予以确认,对***代表整栋业主对外签订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曾云利代表整栋业主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曾云利与涉案楼幢其余业主形成委托关系,***、曾云利系受托人,涉案楼幢全体业主系委托人,且***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天顺公司亦知晓该委托关系。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系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等68户),该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实际由包括本案17名被告在内的业主共同组成,上述业主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涉案工程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多年,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安置房项目中各楼幢各自确定楼栋长,就本楼幢应摊派的工程款亦独立结算,涉案B1幢应摊派的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亦已明确,而被告***、曾云利作为栋长拒不与原告结算,拒不说明其他被告的交款情况,其他被告亦拒绝到庭应诉和说明各自的交款情况,导致不能确定各被告各自的实际欠款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B1幢业主即各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予以支持,至于各被告内部之间如何分摊工程款,由其自行处理。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B1幢工程建筑款为2808981元【(3间辅助用房及1间传达室总面积186.84㎡+1单元102室套房面积124.38㎡+22间套房总面积2739㎡)×870元/㎡+架空层面积356.99㎡×4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增加费用中增高费6800元、栏杆费6900元(300元/户×23户)、瓦片900元、宗地费一本施工许可证828元,鉴于本院已审结的天顺公司与其他东江村村改安置房业主关于工程款纠纷的生效裁判中,其他业主对增高费、栏杆费、瓦费、宗地费均有分摊,可见上述费用确有支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上述增加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增加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涉案B1幢业主即各被告尚欠工程款511712元【建筑费2808981元+增加费用15428元-原告自认应减免的费用18697-已付工程款2294000元=511712元】。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以各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云利作为栋长,曾云利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确认,现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后又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曾云利、曾云散、***、曾瑞坛、曾洁洁、曾瑞仲、增云助、曾迎春、梁亦双、梁世建、曾呈建、梁世乐、曾云力、曾瑞腾、曾瑞约、杨爱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712元及利息(以51171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2、驳回原告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曾云利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曾云力、曾云散、***、曾瑞坛、曾洁洁、曾瑞仲、增云助、曾迎春、梁亦双、梁世建、曾呈建、梁世乐、曾云力、曾瑞腾、曾瑞约、杨爱敏负担8917元;反诉受理费14448元,由***、曾云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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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隆隆
审判员陈海琴
审判员杨茜茜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施白德华
代书记员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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