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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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民终5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697603Y。
法定代表人:倪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君,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21)浙032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厉世浓与包括***在内的业主形成委托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并未委托厉世浓,***与厉世浓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厉世浓与曾云秒出具给天顺公司的结算单,既没有***的授权,也没有***的追认,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对***不产生约束力。二、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天顺公司应向***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天顺公司应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未委托厉世浓进行结算,厉世浓与曾云秒出具的结算单也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对***产生约束力。而且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天顺公司应向***承担赔偿责任。
天顺公司辩称,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厉世浓与***在内的业主形成委托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鳌镇函2015第246号载明东江、东阳村委会协助指导拆迁安置房成立安置房建设工作小组,可以以工程为单位,也可以以栋为单位,并会同工作小组负责安置房建设工作,涉案按置房是以栋为单位与承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这符合鳌镇函2015第246号文件精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安置房业主委员会厉世浓等23户,厉世浓作为23户代表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工程合格证明上签字。代表业主参加会议,并且代表发包方负责安置房在建设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包括施工现场的管理工程监督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厉世浓也履行了作为栋长的义务。3.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当中,证人曾云秒出庭作证以及厉世浓的谈话笔录都能证明被答辩人与栋长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以上事实完全能够说明本案的***与厉世浓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的。东江村村改安置房于2019年的时候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村改安置房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有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说质量不合格,是不可能通过验收的。
天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支付天顺公司工程款24927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印发鳌政函(2015)246号《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再审核〈鳌江镇钱仓社区东江村东垟村农房改造集聚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资地平衡方案〉的函》,载明:一、项目概况……2.东江、东垟村农房改造集聚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情况。一期工程包含22幢六层住宅楼,用地面积为47357平方米,一期建筑面积为69427平方米计540套……由于安置方项目规划、土地审批必须是整幢或整宗为对象,因此一期工程22幢6层住宅楼同时报批手续,开工建设,安置部分以安置户为报批及建设对象,建房资金由安置户自行承担……三、建设方案……2.一期工程系统规自建项目,建设主体为钱仓社区东江、东垟等村村改拆迁安置户,房屋建设及红线内的配套建设资金均由拆迁安置户自行筹集解决,鳌江镇人民政府只负责安置地征收、农转用报批、红线外市政配套建设工作。东江、东垟村委会协助、指导拆迁安置户成立安置房建设工作小组(可以工程为单位,也可以幢为单位),并会同工作小组负责安置房施工招标、建设资金筹集、手续报批、施工安全及建设质量日常巡管等工作。3.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分别承担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东江、东垟村和安置房建设工作小组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同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一期工程由县住建局鳌江分局承担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行政监管职责……
2016年12月20日,天顺公司与厉世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厉世浓等23户),承包人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厉世浓等23户住宅楼……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3490039元(暂定)……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3日开工,由施正勇负责施工,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同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合格。
厉世浓、曾云秒出具的结算单记载***尚欠施正勇建筑工程款24927元。根据一审法院与厉世浓、曾云秒的谈话笔录内容,经曾云秒结算,***应支付工程款91362元,已支付68500元,尚欠工程款22862元,另外***应摊派到增高、栏杆、瓦、宗地、栋长费等合计1585元,***尚欠工程款24447元(22862元+1585元=24447元),曾云秒认为,曾瑞广、***兄弟二人的工程款均由其父曾云光代付,已与曾云光核对过兄弟二人交付的工程款总额,现根据曾瑞广提供的六份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50500元,确认曾瑞广交付工程款总额为100500元,***的交付总额应相应扣减7000元,故欠付工程款为3144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23户住宅楼,每户应摊派的工程款金额由案外人曾云秒统一计算,除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户未足额支付,其余户均已结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鳌政函(2015)246号载明“东江、东垟村委会协助、指导拆迁安置户成立安置房建设工作小组(可以工程为单位,也可以幢为单位),并会同工作小组负责安置房施工招标、建设资金筹集、手续报批、施工安全及建设质量日常巡管等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平阳县鳌江镇东江等村改安置房业主委员会(厉世浓等23户),工程名称厉世浓等23户住宅楼”及厉世浓在该合同上签字,以及涉案住宅楼住户工程款交纳情况,对厉世浓作为栋长代表整栋业主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厉世浓与包括***在内的业主形成委托关系,厉世浓系受托人,涉案楼幢全体业主系委托人,且厉世浓在与天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天顺公司亦知晓该委托关系。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厉世浓、曾云秒确认***所欠工程款24447元应由天顺公司收取,对天顺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24447元及利息(以2444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厉世浓签字对天顺公司无效,曾云秒结算无依据并要求所有楼幢统一重新结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质量问题等,于2021年3月23日向一审提出反诉,要求天顺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已作出(2021)浙0326民初627号民事裁定书,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作为业主,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厉世浓收取的19767元应予以返还或抵扣工程款,***未提供收款收据原件,且内容亦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47元及利息(以244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1.50元,由***负担205.50元,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顺公司未提供证据,***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施工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天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于一审期间提起反诉,一审裁定驳回,该裁定已依法生效,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行依法解决,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不予组织质证和认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无书面授权厉世浓就案涉房屋建设相关事务由厉世浓代表***进行处理,但***等业主认可厉世浓作为栋长,认可厉世浓代表整个23户业主与天顺公司签订合同等一系列行为表明,***等业主对由厉世浓代为处理上述事务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对厉世浓代表23户业主与天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行为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前已述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伟达
审判员郑文平
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曦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