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与温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10851号
原告: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66060555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四院6幢底层113室。
法定代表人:高友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5382T,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1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蔡景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诉被告温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明霞、被告天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湖和被告***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正治参加前两次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2136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259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以本金101705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以本金802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0日起,以本金3795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均按月利息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天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开专用发票税款751710元;3.依法判令***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汇友公司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天源公司承建的“龙港镇御龙湾景园项目工程”建设所需全部建筑钢材由原告供应;从供货之日起货款每月底结算,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息1.8%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所付货款先扣利息,再算货款;担保人***对合同中确定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至全部货款及利息的损失,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为止。之后,原告依约向天源公司提供相应钢材,但天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截至目前,天源公司仍拖欠原告钢材款2321368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税款75171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货款付清,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天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被告已经付清货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了钢材的价格。“价格按照发货当月发布的《苍南建材价格信息》中的龙港供应价下浮110元(分规格)结算(此价格不包括发票)(注:如苍南县建设局建材信息中没有钢号的钢材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每月结算清单注明价格结算经甲方签字后为准该结算价包括运输费。”原告在2015年度的6-9月按该价格进行结算。但2016年10-12月、2017年1月-9月提供的清单中,并不是按该价格来核算,而是按照含税价格结算。按照原告清单上的吨数4054.314吨+500米6.5规格的线材来计算,原告的货款总额应是11757592.3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2705000元,所有货款已经付清。二、双方还未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货款每月底结算一次,凭乙方开具送货单由甲方指定人员***3303271989××××××××验收签字的送货回单为准,经核对确定数量结算”。第六条付款约定:“1、经双方协商,从供货之日起货款每月底结算,货款在次月10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息1.8%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原告作为供货方,其应当承担结算的义务和责任。但原告只和***核对了货物的重量,却一直没有找原告进行结算。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并未逾期支付货款,故不需要支付利息。三、实际用钢量少于原告主张,应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准。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实际用钢量为3911.054吨,与原告所主张的相差143.26吨。四、原告目前只提供670万元的发票,尚有部分发票未提供给答辩人,应提供给被告。五、钢材货款为11757592.3元,税款金额若原告要求的751710元支付,被告已经支付了1270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195697.7元。六、被告将项目公章交由保管人时,已经明确了公章的使用范围,仅用于工程资料之用,不得用于经济债务、担保之用。七、原告的主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情形,应予驳回。《民法总则》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2017年10月1日以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后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货款均发生在2017年9月之前,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的自愿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原告曾主张过。
被告***答辩称,1.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在场,合同是格式合同,承担责任也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担保能力,担保无效,而且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双方约定的不是含税价格,原告现在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8月9月这三个月的结算没有异议,是按照龙港钢材价计算,没有含税的;但对2015年7月一笔以及2016年开始的12个月结算为含税价格,均有异议的。已经支付的款项是预付款,不是对价格的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准许天源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天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人口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保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文书和票据形成于本院,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和被告天源公司均有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十六份月度《钢材款清单》,二被告认为只是确认钢材重量,未确认价格,清单上的价格不符合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2015年的清单价格基本无异议,这些清单上也注明数量已经核对,其次原、被告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格不包括发票,每月结算清单注明价格结算经甲方(天源公司龙港御龙湾景园工程项目部)签字为准,现十六份清单中均有注明钢材类型、重量、价格、价款及合计重量及价款,2016年10月以后的清单中也注明不含税票价格,且清单均有《钢材买卖合同》中指定的***签字和项目部公章,大部分还有项目部管理人员郭某签字,郭某签字前面并无对数量确认的文字,且也都经郭某确认过,再次2016以后的清单并无扣除110元,但仍有郭某签字和项目部盖章,原告主张价格双方协商确定更为可信,故对这些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开具钢筋专用发票税款结算清单(欠条)》,被告认为原告还有部分发票未提供,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庭后双方在移动微法院核对发票后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认为只是原告自愿还款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担保期限中断过;本院认为,该转账明细能反映资金流向,印证被告部分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过,至于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效果下文再作阐述。关于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领用公章保证书,原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被告实际有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该保证书系内部文书,结合钢材买卖合同,能反映郭某是项目管理人员,但该保证书未被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故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而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钢材买卖数量也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主张钢材数量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源公司提交的苍南建材价格信息,原告认为2015年6-9月没有意见,2016年、2017年价格与本案无关联,双方是按市场价格及实际数额签字确认的;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对清单认定,原、被告已经价格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提供的建材价格信息中2016-2017年的价格包括含税价及除税价,与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龙港供应价概念不能对应,且2016-2017年清单并非被告主张的建材价格信息中的含税价,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原告认为应以清单为准,本院认为清单上明确数量已经核对确认,清单是送货凭证之后形成的,而且工程结算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被告主张应以工程结算上的重量为依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郭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认为证言真实,天源公司认为证言反映双方没有协商变更价格,清单是一起签字确认的,只是对吨数确认,货款并未结算;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结合***当庭陈述可以反映钢材款清单均经过郭某确认,且为确认后盖章;郭某主张仅为确认数量,但其并未作出相应注明,在已确认数量后再确认数量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郭某为天源公司龙港御龙湾景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天源公司龙港御龙湾景园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汇友公司订购建筑钢材。2015年6月16日,天源公司龙港御龙湾景园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汇友公司与及作为担保人的***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一、价格:按照发货当月发布的《苍南建材价格信息》中的龙港供应价下浮110元(分规格)结算,(此价格不包括发票),经甲乙双方协商每月结算清单注明价格结算经甲方签字后为准该结算价包括运输费;五、结算及付款方式:货款每月底结算一次,凭乙方开具送货单由甲方指定人员***(3303271989××××××××)验收签字的送货回单为准,核对确定数量结算;六、付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从供货之日起货款每月底结算,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息1.8%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甲方所付货款先扣利息,再算货款;八、担保人对本合同第六条中确定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至全部货款及利息的损失,违约金及催讨产生的诉讼等费用由甲方负责,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本合同至甲方工程完工,货款结清后自动失效。双方在前述合同中还约定了供货时间及地点、质量要求、验收办法、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汇友公司按约提供钢材,经天源公司龙港御龙湾景园工程项目部确认,于2016年3月2日结算2015年6月供应钢材价值260830元,于2016年3月2日结算2015年7月供应钢材价值392809元,于2016年3月2日结算2015年8月供应钢材价值363442元,于2016年3月2日结算2015年9月供应钢材价值91626元,于2016年12月7日结算2016年10月供应钢材价值839699元,于2016年12月13日结算2016年11月供应钢材价值2566424元,于2017年4月7日结算2016年12月供应钢材价值2435072元,于2017年4月7日结算2017年1月供应钢材价值290228元,于2017年4月7日结算2017年2月供应钢材价值253126元,于2017年4月7日结算2017年3月供应钢材价值1268301元,于2017年5月16日结算2017年4月供应钢材价值865774元,于2017年6月12日结算2017年5月供应钢材价值1203500元,于2017年7月6日结算2017年6月供应钢材价值496867元,于2017年8月8日结算2017年7月供应钢材价值1017056元,于2017年9月5日结算2017年8月供应钢材价值802151元,于2017年9月30日结算2017年9月供应钢材价值379568元。汇友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项目部支付的款项25万元,于2016年10月23日收到款项20万元,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款项10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款项30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收到款项100万元,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款项15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款项10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款项50万元,于2017年4月29日收到款项10万元,于2017年5月4日收到款项50万元,于2017年5月29日收到款项10万元,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款项50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款项10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款项2.5万元,于2017年6月24日收到款项10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款项40万元,于2017年7月6日收到款项80万元,于2017年7月12日收到款项20万元,于2017年8月3日收到款项100万元,于2017年8月29日收到款项5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收到款项50万元,于2017年11月21日收到款项6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款项48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款项100万元,于2018年5月18日收到款项50万元,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款项3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收到款项60万元,合计12705000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如需开具发票,税费由天源公司负担。应天源公司要求,汇友公司向其开具相应发票,2018年7月26日,由***经手,天源公司龙港御龙湾景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开具钢筋专用发票税款结算清单(欠条)》,确认天源公司欠汇友公司钢筋专用发票代开税费7517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19)浙0327财保194号民事裁定,冻结天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苍南灵溪支行33×××79账户中的存款200万元;冻结天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12×××58账户中的存款150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汇友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源公司龙港御龙湾景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汇友公司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项目部系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天源公司应和***及汇友公司一起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汇友公司已经交付钢材,天源公司应该支付价款。关于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二年诉讼时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前的货款的结算时间距离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均未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货款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予以支持。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从供货之日起货款每月底结算,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息1.8%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甲方所付货款先扣利息,再算货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每笔货款有独立的履行期限,但是双方买卖一直持续,被告一直陆陆续续付款,其付款行为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先扣利息再付货款,被告每次付款均和其拖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发生结算。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诉讼时效不停地中断,最后一次中断为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9年2月3日。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又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钢材价格争议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就钢材价格争议较大。原告认为以钢材款清单为准,被告认为应以除税价下浮110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价格按照发货当月发布的《苍南建材价格信息》中的龙港供应价下浮110元(分规格)结算,但是原、被告也一致认同因营改增原因《苍南建材价格信息》中价格发布形式有变化,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每月结算清单注明价格结算经甲方(项目部)签字后为准。本案原告提交的钢材款结算清单均注明价格,且均有项目部公章,大部分也有项目部负责人郭某签字,未有郭某签字的也通过电话向郭某确认过。而且,钢材买卖持续进行,钢材款清单多达十六份,被告在供货结束后也陆续付款,但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对价格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结算。钢材款清单应视为双方对价款的结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钢材价款未经确认结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尚欠货款及利息数额。
鉴于双方未就专用发票税费约定利息,那么本案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先付货款的利息,后付货款本金。因价款的支付未有明确指向,应按照货款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1.8%,折合日利率应为0.06%。因此,综合本案查明的付款、合同约定等情况,经核算,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天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75853元(详见附表)及自2019年2月3日起的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判决作出前,鉴于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将在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总额范围内处理本案,在该总额内原告无需变更诉求以免案件审理拖沓。释明后,当事人均无异议。现本院认定货款2375853元,略超过原告主张,但算上认定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原告主张的总数额,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代开专用发票税费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天源公司支付的代开专用发票税费751710元,事实清楚,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天源公司也已收到原告代开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的保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作为担保人事实清楚。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第六条中确定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至全部货款及利息的损失,违约金及催讨产生的诉讼等费用由甲方负责,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根据前述约定,***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钢材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均有其独立的履行期限,超过期限不付,汇友公司即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且,本案最后一笔钢材款履行期限于2017年10月9日届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张担保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经超过二年保证期间。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至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未包括代开专用发票税费。综上,原告主张***对天源公司尚欠的货款及利息和代开专用发票税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代开专用发票税费751710元和货款2375853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37585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77元,减半收取20938.5元,由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468.5元,温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瑶瑶
附表:核算过程表(金额单位均为元,按日利率0.0006计算利息)
结算日期(供货月份)
结算金额
起息日期
收款日期
收款金额
收款日前利息
付息结余货款
2016.3.2(2015年6月)
2016/4/10
2016/10/10
121736.0286
980443.0286
2016.3.2(2015年7月)
2016/4/10
2016/10/23
7647.455623
788090.4842
2016.3.2(2015年8月)
2016/4/10
2016/12/14
24588.42311
-187321.0927
2016.3.2(2015年9月)
2016/4/10
2017/1/20
19312.81144
2938114.719
2016.12.7(2016年10月)
2017/1/10
2017/1/28
14102.95065
1952217.669
2016.12.13(2016年11月)
2017/1/10
2017/3/17
56223.86888
1858441.538
2017.4.7(2016年12月)
2017/5/10
2017/4/15
32336.88277
890778.4211
2017.4.7(2017年1月)
2017/5/10
2017/4/20
2672.335263
393450.7563
2017.4.7(2017年2月)
2017/5/10
2017/4/29
2124.634084
295575.3904
2017.4.7(2017年3月)
2017/5/10
2017/5/4
886.7261713
-203537.8834
2017.5.16(2017年4月)
2017/6/10
2017/5/29
46092.35593
3989281.473
2017.6.12(2017年5月)
2017/7/10
2017/6/12
34548.89317
4389604.366
2017.7.6(2017年6月)
2017/8/10
2017/6/15
7901.287858
4297505.654
2017.8.8(2017年7月)
2017/9/10
2017/6/21
15471.02035
4287976.674
2017.9.5(2017年8月)
2017/10/10
2017/6/24
7718.358013
4195695.032
2017.9.30(2017年9月)
2017/10/10
2017/6/28
10069.66808
3805764.7
2017/7/6
18267.67056
3024032.371
2017/7/12
12330.71653
4039863.087
2017/8/3
53326.19275
3093189.28
2017/8/29
53918.03657
3143974.316
2017/9/30
72568.97887
3733599.295
2017/11/21
146267.6168
4461585.912
2017/12/20
77631.59487
4059217.507
2018/1/30
99856.75067
3159074.258
2018/5/18
204708.0119
2863782.27
2018/6/12
42956.73404
2606739.004
2019/2/3
369114.2429
2375853.246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
(二)申请保全措施;
……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