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3民初1593号
原告:温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382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1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76543964B,住所地龙港市克拉名园2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2192118元及利息(以111811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龙新公司与原告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港御龙湾景园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第2点约定“2、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发包人在15天内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或初步结算造价)的90%;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现金形式为100万人民币,余款采用保函担保的形式),保函手续完成后7天内甲方除扣留保修金现金部分100万元外,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价款。保修金(包括现金和保函部分)分两年返还,以预验收合格之
日起,第一年届满15天内返还50%,第二年届满15天内一次性返清(现金和保函每次均按比例返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亦对该内容进行相同的约定,同时该协议书中第十一条11款还约定“工程进度款甲方如未及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规定应付之日期限起第15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延迟支付壹个月(含)以上时,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余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数量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约定“***新置业有限公可开发的龙港镇中心区A-2-07地块项目一一御龙湾锦园,工程己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交房),工程款己按合同支付,余款3266118元,发票要贵公司一次性开好,本公司承诺按照合同汇款到贵公司账户(包括后续保修金2148000元的退还,保证发票账目清楚)”。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将发票款3266118元的发票出具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1118118元。至2020年4月28日,系预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一年届满15天的期限,被告未能
按约支付保修金的50%,即1074000元。原告向其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
原告天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保修金于预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一年届满15天内返还50%的事实;
4.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工程预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的事实;
5.***,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工程款3266118元中2148000元是保修金,并承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汇款至原告账户的事实;
6.发票、结算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同时该工程已经结算,并经双方予以确认。
被告龙新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2192118元是不对的,根据相关判决书,被告只有欠原告1118118元;2.被告垫付84万余元,当时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给予承诺扣减,现被告只要支付给原告20余万元;3.原告给被告建筑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顶楼和地下车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和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4.根据合同应该在2017年完工,但是原告在2018年才交付,按照合同迟延一天应该支付10000元,保留对原告的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龙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20)浙038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判决生效时仅欠原告工程款1118118元的事实;
2.***,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等费用共计840618元,根据原告的项目经理承诺,该款项应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抵扣的事实;
3.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款凭证、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工程款及维修费用的事实;
4.工作联系函及文件送达回执单,证明原告所建筑的工程质量问题,同时证明原告存在工程延误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其未授权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提出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转账凭证没有涂料公司的名称,无法证明是付给涂料的工程款,对领款凭证是在原告出具***之前,已在之前予以扣减,聘请说明书只能证明原告有聘请人员到工地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垫付情况,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工作函,被告提出不是原告的保修范围,对送达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在(2020)浙0383民初14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7是一样的,被告在该案中不持异议,其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同一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到庭对该***进行说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未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浙0383号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龙新公司名下(账号:3300××××73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开户名:龙新公司)220万元(冻结期限为银行签收本裁定书之日起一年),为此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款3266118元(其中包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148000元)未付,这与被告在(2020)浙0383民初14号一案中答辩时陈述的意见是相一致的,应予认定。被告对欠原告的工程款1118118元已到付款期限不持异议,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次日起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另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原扣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中10740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于2020年4月28日到期,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2192118元并赔偿损失(以1118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为讼争工程垫付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及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和延期交付情形,既然被告表示保留索赔权利,其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2192118元并支付利息(以1118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限***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8元,减半收取12504元,由***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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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