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377号
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见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剑。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74元,减半收取87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朱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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