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1816号
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见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尾款人民币644579.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按上述欠款的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6187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见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的“温州市第八中学扩建工程二期”,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20%在工程主体结构结顶预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2%计息,自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次日起开始计算,且不超过到期未付款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份期间向被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8736.5立方米,总价款3222898.5元。其中,80%的货款业经本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尚有20%的余款644579.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余款20%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合同约定,余款20%在工程主体结构结顶预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但“温州市第八中学扩建工程二期”所涉及的工程,并非单独一栋楼,而是一个包括教学楼、宿舍楼、体育场等在内的建筑群,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结构结顶预验收”没有明确是针对所有建筑还是个别建筑,属于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付款;并且,被告承认一栋宿舍楼和一栋教学楼已经投入使用,其余体育馆、图书馆、操场等其他建筑还在施工中,但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就再没有从原告处购入混凝土,由此可以推定,目前还在施工中建筑的混凝土已并非由原告供应,其结顶与否与原告货款给付无关,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建筑已投入使用,可以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的余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自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次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未举证其何时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依约不得超过644579.7元的10%即64457.97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的20%货款6445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6445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以64457.97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65元,减半收取5433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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