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海达制锁有限公司、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商初字第54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王周屋。
委托代理人:顾长乐。
委托代理人:姜金领。
被告:温州市海达制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新海。
被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正文。
被告: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锡挺。
被告: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少燕。
被告:洪新海。
被告:蔡少燕。
被告:潘正文。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海达制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挺公司)、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温公司)、洪新海、蔡少燕、潘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长乐、姜金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达公司、永固公司、世挺公司、京温公司、洪新海、蔡少燕、潘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为被告海达公司向原告借款需要,被告永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8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世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803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京温公司(原为温州浩邦建筑装饰工程公司,2012年6月2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80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洪新海、蔡少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8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正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80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分别为700万元、10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海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804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授信类别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2012年5月30日,被告海达公司依据上述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按月结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50%。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海达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海达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及复利。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海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41737.9元、复利5099.4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海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241737.9元、复利5099.45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与利息241737.9元之和7241737.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永固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世挺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京温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洪新海、蔡少燕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潘正文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海达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被告永固公司,世挺公司,京温公司,被告洪新海、蔡少燕,被告潘正文为本案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截止到借款到期日被告海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
被告海达公司、永固公司、世挺公司、京温公司、洪新海、蔡少燕、潘正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海达公司、永固公司、世挺公司、京温公司、洪新海、蔡少燕、潘正文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世挺公司、京温公司、洪新海、蔡少燕、潘正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海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固公司、世挺公司、京温公司、洪新海、蔡少燕、潘正文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达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海达制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41737.9元、复利5099.4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与利息241737.9元之和724173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8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803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803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洪新海、蔡少燕依据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8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潘正文依据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80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洪新海、蔡少燕、潘正文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海达制锁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6252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3528元,由被告温州市海达制锁有限公司、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洪新海、蔡少燕、潘正文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健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洁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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