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1817号
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见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尾款人民币505702.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上述欠款的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606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见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温州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总部工程”建设项目,双方就商品混凝土规格、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20%在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6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2%计息,在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次日起开始计算,且逾期利息累计不超过到期未付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份期间向被告共计供应混凝土6427.50立方米,总价2528511元。其中,80%的货款业经本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尚有20%的余款505702.2元至今未付。另,“温州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总部工程”已于2015年4月结顶。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要求的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调解成功,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自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次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未举证其何时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依约不得超过505702.2元的10%即50570.22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的20%货款5057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5057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0570.2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18元,减半收取4459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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