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5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小***(堤塘外)。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81号(瓯海金融综合服务区a1-2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5255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53135.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及相关单价、总量、供货时间等内容,其中第八条约定“根据双方对账结算单,由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90%,剩余10%在7500方混凝土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日按所欠款金额0.1%的滞纳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追缴相关欠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的,则要按合同总金额(实际发生量)的10%作为违约金向守约方支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合同签订后,截至2013年8月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总计531357元,并向被告开具发票。截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78800元,未达所欠货款531357元的90%,后又陆续付款合计10万元。至今,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78800元,其余52557元货款仍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57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25(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62.5元,由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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