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03民初4798号
原告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金,被告中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美文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林某的相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主张黄美文与原告系相互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黄美文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八、原告申请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替林某向原告支付630万元桩基工程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其证言主要为:1、我是从黄美文那里分包桩基工程,包工包料。2、分包合同当时约定是由我来支付货款,我从中港那里购买混凝土,本来应该由我支付原告600多万混凝土款,但是因为开票是走公账,所以由被告代我先支付给中港。我和原告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我个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大笔的货款,可能会有一些零头支付。这个桩基工程一共是700多万混凝土款,温州建设集团付了100万,被告付了600多万。因为两个工地都是黄美文承包,我做桩基,两个工地没有重合,建设集团的工程做好了大概两年才做本案工地。3、原告开票给我,我交给黄美文的财务高海华,财务复印了之后让我签字,原件拿给被告付款。包括混凝土、钢筋都是这样的方式支付。被告一共支付给我1500多万工程款,其中包括代付混凝土货款630万还是640万,代付钢筋货款350多万,支付我工程款500万。桩基部分的混凝土款已经付清了。 原告申请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及付款请款的事实。其证言主要为:1、我系原告公司经理,负责对外经营销售。2、本案工地桩基工程和主体工程混凝土都是我方供应。桩基工程混凝土是林某购买,当时林某没有主体身份,个人和我方签订桩基混凝土购销合同,记不清楚具体供应货量。林某让我方发票直接开给被告。我方提供发票给林某,林某转交给黄美文,后面怎么处理不清楚。3、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630万元是被告替林某代付的货款。4、关于如何区分被告支付的款项是不是桩基部分,以林某联系我们开票以及对应金额付款进行区分。5、2020年12月24日,陈律师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谈起诉货款的事情,问能不能少一点货款。 针对证人林某、余某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不论林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被告认为:余某为了配合诉讼目的做虚假陈述,关于有无和林某签订书面合同和林某陈述存在相互矛盾,目的就是为了将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其中部分撇开作为林某代付款。他陈述与林某合同条款和被告公司的一致,我方认为不可能在2009年时预知2012年的合同。也就是说实际原告仅和被告之间存在主体工程的混凝土购销关系,并不存在林某桩基工程混凝土购销。本案的购销合同是包括桩基和主体的全部混凝土。我方曾经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后因为工程停工以及被告名称变更,于是在2012年重新签订合同。因为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而被告的债权人就只有三个人,原告和林某和他人,所以联系余某就三个案件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结合黄美华的证言及林某与被告中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人林某的相关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余某的证言,其系原告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但可以明确本案温州市中心区E-2#地块工程桩基工程部分及主体工程部分混凝土均为原告提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中纬公司作为甲方,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建温州市中心区E-2#地块工程,向乙方购买施工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由丙方负责运输。”“第二条:2、单价(含运费)按温州市工程造价处当月信息价下浮20元/m?结算。拖泵泵送费以10元/m?、臂架泵泵送费以25元/m?计取(包括安、拆管道、使用柴油泵)。”“第八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开始供应后,每月底对账,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额在主体工程结顶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单价不变:混凝土由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承运,并提供运输发票。”“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取消本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单价优惠条款,甲方应承担另行按当月信息价与合同价的差价计算支付所供全部混凝土货款的违约责任,由此所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或损失均由甲方承担。①甲方的货款未按时到位。②甲方连续两个月没有要求乙方供货未及时通知,如因工程完工或主体工程结顶等原因,甲方需提供相关证明。”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中纬公司公章及有黄美文签名。 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并进行多次对账,总计销售方量为43256.5立方米。2019年7月16日经最终对账,黄美文于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累计销售金额16962815.87元,已收金额13000000元,尚欠余额3962815.87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温州市中心区E-2#地块主体工程于2015年6月16日结顶。 另查明,被告中纬公司与林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鹿城法院(2020)浙0302民初8693号一审认定事实:“中纬公司将温州市中心区E-2#地块的基础工程桩与围护桩分包给林某施工。”“2015年8月12日,林某提交一份《桩基工程结算书》……工程为18117070.81元,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黄美文签字确认。”“经双方庭审确认,中纬公司已支付15084063元工程款。”鹿城法院一审判决中纬公司支付林某3033007.81元及利息损失。后被告中纬公司提起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浙03民终1122号判决确认上述原判认定的事实并维持原判。 又查明,被告中纬公司从2009年7月起至2019年2月止,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93000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性质,双方各执一词,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港混凝土公司、中港运输公司与被告中纬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双方争议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关于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明确载明丙方为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运输并提供运输发票。同时合同约定单价包含运费,具体为拖泵泵送费及臂架泵送费,且合同条款中多处涉及丙方的权利义务。故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系案涉合同主体,作为共同原告符合合同约定,主体适格。 二、关于是否追加黄美文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案涉合同系被告中纬公司与原告签订,其为混凝土买受主体。黄美文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与被告中纬公司之间内部关系也不影响中纬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中纬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于法无据。此外,黄美文作为证人已出庭作证,对相关事实作出陈述,其对本案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纬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中纬公司和黄美文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案主张处理。 三、关于被告中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被告中纬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包含了主体及桩基工程混凝土且对账单未加盖公章,应当由原告提供供应的货品总量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才是被告应不应当支付货款余额的数据。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上有被告中纬公司公章及黄美文签字,结合合同内容,应认定黄美文具有对外代表中纬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原告提交的每月对账单均由黄美文核对签字,被告中纬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黄美文是其派驻工地的施工员又称是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黄美文不论是施工员或是实际承包人,原告均有理由相信黄美文有权代表中纬公司进行结算。其次,原告提交的所有对账单上显示浇掏部位与桩基工程均无直接关联,且最终对账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发生在被告1930万款项支付之后,对账单上明确记录销售金额1692815.87元及已收货款1300万元,尚欠货款3962815.87元。最后,林某与被告桩基工程分包工程款一案中,被告明确认可其已支付工程款15084063元,林某就该部分款项的组成已进行说明系包含中纬公司代其支付的桩基混凝土货款63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黄美文的对账效力及于被告中纬公司,该最终对账单与中纬公司代林某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混凝土货款63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该63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 四、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问题。被告中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62815.87元未予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剩余货款应于主体工程结顶即2015年6月16日之后两个月内付清,经计算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中纬公司到期应付货款为6730720.22元,但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所供全部混凝土货款的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为兼顾双方利益,本院酌情调整为以6730720.22元(供应方量为17163.86立方米)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经本院计算该部分货款的信息价与合同价差价为343277.2元(17163.86立方米*20元/每立方米)。但在2015年8月之后双方还存在多次交易共计产生货款532095.65元,该部分货款无法适用上述履行期限约定,双方也未就该部分履行期限作补充约定,自然无法适用相对应的违约条款。被告虽于2017年、2018年、2019年支付部分货款,但应优先支付已到期的债务,故上述532095.65元货款至今未予履行,就该部分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及管辖法院的约定。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含运费,可以证明本案与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无关,相关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内部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是否适格,本院将于下文具体阐述。 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欲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供放量为43256.5方,价款为16962815.87元的混凝土;2019年7月16日,被告确认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款为16962815.87元的混凝土及截至2019年2月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3000000元,余欠货款3962815.87元。被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项目部有关人员与供应商串通损害施工方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黄美文是被告派驻工地的施工员,该对账单并未得到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于下文具体阐述。 三、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目录,《2#地块包工头暂支款》银行存款日记账P4、P8、P11,欲证明黄美文的财务高海华提交的《2#地块包工头暂支款》银行存款日记账本,及被告向原告已付购买混凝土款1300万元,及被告替林某向原告支付630万元,及2014年1月27日100万元是建设集团替林某向原告支付,及2009年10月9日55万元实际汇款45万元,2019年2月17日10万元没有支付各原告,及被告除替林某支付原告货款外,还替林某支付螺纹钢厂家货款,即被告存在为林某代付款项的情况。被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系黄美文与原告相互串通单方制作的凭证,并非被告的财务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黄美文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故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林某指示被告代其向原告付款630万元。被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发票记录不一致,不存在林某指示被告代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涉及的款项性质本院将于下文具体阐述。 五、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黄美文、邱伟光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认可黄美文及邱伟光为实际承包人,但应当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告,应当由该二人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追加黄美文等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将于下文具体阐述。 六、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930万元。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630万元为被告代林某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至于涉及的款项性质本院将于下文具体阐述。 七、原告申请黄美文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及付款情况的事实及确认《2#地块包工头暂支款》银行存款日记账的记载内容。其证言主要为:1、《2#地块包工头暂支款》银行存款日记账是我的财务高海华提供,大概一个多月前提供,是原告联系我说对账,我不清楚他们在打官司。2、我和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我自负盈亏。林某是负责桩基工程,混凝土也是从原告这里购买,大概600多万,具体方量不清楚。整个工程混凝土都是原告提供。主体工程部分混凝土总计1600多万,还没有付清。我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由法律处理。3、为了作区分,属于林某桩基工程的混凝土发票背面就由他签字。我仅就主体工程的混凝土和原告对账,林某部分由其自行对账。4、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时候,发票背面我会签字,付款性质到底是属于林某桩基部分还是主体部分,没有刻意向被告说清楚。5、林某和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桩基工程结算是我出面和林某对账,我们对账的时候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包括了混凝土和钢筋这些货款的,所以那个案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多万工程款中是包括被告代付的这个630万的。 原告认为:黄美文陈述客观,从其证言能基本反馈本案真实情况,但无法得出我方与其存在恶意串通,我方不追加被告及第三人,他们之间属于内部关系,与本案处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被告认为:黄美文的陈述可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合法利益的行为,黄美文是承包工程,自负盈亏,其明确知道该情形下主动向原告提供账册和凭证,这些材料并非被告有效的财务账簿,是黄美文单方制作,将其责任推卸给被告。证人意图通过单方行为将责任推给被告,来与原告进行利益分配。黄美文应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是本案工程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货款责任先由被告支付,被告也有权进行追偿,否则侵害被告合法利益。
一、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货款3962815.87元及违约金343277.2元、利息损失(以532095.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03元,减半收取19251.5元,由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汉丁
法官助理 项思娴 代书记员 沈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