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3613号
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547801251),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安阳路1091号1幢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孝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乙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威,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MF13867714),住所地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
法定代表人:张仁国,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洋,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工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湖石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威、被告湖石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仁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中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剩余保证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第一部分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第二部分利息损失为已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对应的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为2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温州中工公司、被告湖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温州中工公司承建湖石村工程名为“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经济合作社改造C地块”的工程。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工程的履行保证金为100万元,保证金的用途限定为湖石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工程相关费用垫资。温州中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湖石村经济合作社指示分别于2016年4月8日支付保证金50万元、同年4月11日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同年6月22日支付保证金10万元,并直接代湖石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前期代办手续费用20万元。与温州中工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因湖石村经济合作社原因导致温州中工公司未能进场施工,且湖石村经济合作社多次将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构成违约,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2月1日,湖石村经济合作社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剩余的60万元保证金(温州中工公司前期垫付的代办手续费用20万元性质应属保证金)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温州中工公司、湖石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鉴于湖石村经济合作社将工程另外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湖石村经济合作社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湖石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对于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是挂靠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如果法庭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方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没有相关依据,根据现有证据,保证金没有返还的部分仅为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3.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庭依法处理。4.涉案工程虽然是由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缪明焕,缪明焕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5.对于总共支付了90万元保证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支付的主体并非原告,其中10万元是缪明焕支付,30万元是缪明焕之子缪进武支付,剩余的50万元是缪明焕通过原告公司支付。6.原告诉称支付了前期代办费用20万元不属实。7.本案中是原告违约在先,首先,原告没有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保证金,而且在逾期之后也没有足额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其次,在缪明焕承包之后,在2017年的时候自己说自己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承建本项目,要求退出,并同意村里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雅阁公司。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的情形,反而是原告违约在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系案外人缪明焕借用原告温州中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缪明焕并非原告公司的职工,也非原告公司的聘用人员,结合在案的缪明焕及其子缪进武保证金的支付凭证、收款凭证、三位证人的证言、录音等证据,以及原告方并未派员协商合同的签订和终止,而是由缪明焕与被告方进行协商等事实,足可认定本案中系缪明焕借用原告温州中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2.关于双方是否一致同意合同终止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湖石村村务联席会议记录,能够与三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7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承包方同意退出案涉工程并要求返还90万元保证金,被告亦打算另找其他公司代建,双方均已同意合同终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缪明焕借用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名义与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简称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经济合作旧村改造C地块工程;本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用于为甲方交纳工程相关费用垫资;保证金第一期5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汇入甲方账户;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若乙方未在7天内汇入保证金,则本合同无效;若本工程能在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如期进场施工,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分批退还给乙方;若本工程在协议生效后超过3个月,因甲方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在超过3个月7天内,甲方退还保证金(利息从保证金汇入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且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时,乙方再缴纳已退还的保证金;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生效;等等。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4月8日从温州中工公司银行账户向湖石村经济合作社账户汇入保证金50万元,于2016年4月11日分别从缪明焕、缪进武银行账户向张仁国账户汇入保证金10万元、20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从缪进武银行账户向张仁国账户汇入保证金10万元,共计90万元。此后,双方就回购建房指标等事宜发生分歧。2017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无果,缪明焕决定退出案涉工程并要求被告返还90万元保证金,被告亦打算另找其他公司代建,双方均同意合同终止履行。2019年2月1日,从张仁国银行账户退还缪明焕保证金50万元,剩余保证金40万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应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合同系缪明焕借用原告温州中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保证金。至于原告和缪明焕之间的保证金交付问题,由原告与缪明焕自行理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另外垫付前期代办手续费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对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主张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8月10日,双方均已同意合同终止履行,且缪明焕亦明确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90万元,而被告方未及时返还保证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从2017年8月10日起,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经济损失本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58725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由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2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益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谦
代书记员 吴一煌
附录一:原告温州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1份;
证据2:被告登记信息1份;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
证据4:收款收据2份、银行凭证4份;
证据5:代建安置合同书1份;
证据6:农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
证据7:录音光盘1份。
附录二:被告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8:证人郑仁玉、张士孟、张维纯出庭所作的证言;
证据9:湖石村村务联席会议记录1份。
附录三: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